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舊識,因認其委託乙○○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事宜有所爭執,而乙○○在外表示要其出面說明等情,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管理室找尋任職上址管理員之乙○○未果,僅乙○○之友人 徐蓮花 在場,心生不滿,即將管理室內椅子翻倒洩憤,適乙○○偕友人 李琬瑩 返回上開管理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右腹部,使乙○○跌倒在地,復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原本認其當哥哥,但以其名義收款未向其說明,此後感情就不好,告訴人乙○○猶向其朋友表示要其好看;其車位由告訴人乙○○介紹他人承租,但告訴人所收取之部分租金未付,且告訴人乙○○向其朋友表示其如不出面說明白,就要找伊,告訴人乙○○之子且打電話表示係彰化的黑道,不放過伊,因此其於案發當日至管理室找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不在,僅證人徐蓮花在場,因其有喝酒,遂將管理室的椅子翻倒,告訴人乙○○回來就衝向伊,之後伊跌倒,告訴人乙○○也跌倒,告訴人乙○○抓住伊不放,掙扎一段時間始掙脫起身離開;當天是告訴人 粘金石鳳 向其衝撞而自行受傷,其患有骨質疏鬆症,不可能和他人打架云云。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琬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前二、三天,伊朋友經過告訴人那邊,告訴人乙○○向該朋友說如果伊不出面說明白,就要找伊,因伊所有之車位由告訴人介紹他人來承租,結果告訴人乙○○把租金一部分侵吞,隔天告訴人的兒子也打電話過來說是彰化的黑道,不放過伊,所以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到管理室找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不在,而證人徐蓮花在管理室,因為伊有喝酒,將管理室的椅子翻倒等語;復稱本件起因租車位是原因之一,而告訴人乙○○先前表示過嫁給伊就不必煩惱,後來又說認伊當乾哥哥,她本來要找伊結婚,但伊不願意,後來發生這些事情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與其談過想再娶一個老婆的事情,但其從沒有這種想法,也沒有回答他,因其聽說被告有二位老婆都被打走等語,而被告在二年前有一次向其表示說要請其喝酒,但為其拒絕;且其認為可能是被告同公司的廠長有邀其出去喝咖啡,其開玩笑表示同意,被告可能因此生氣;而被告在管理室時猶稱「幹你娘,我要親你,你以為我要咬你」等語,就被告所辯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所稱二人過往交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間顯已有嫌隙甚明,益徵被告毆傷害告訴人乙○○之動機。被告雖另辯以其身體不能與他人碰撞,患有骨質疏鬆症云云,並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觀諸自承其與告訴人跌倒在地拉扯掙扎後且能掙脫起身離開等情,足見其行動舉止並無不便之處,並無其所辯不能與他人碰撞之情形可言,且而被告自承於當日至管理室猶翻倒室內椅子等情,又證人徐蓮花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一來即摔東西並詈罵,其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在,但被告不相信,亂罵一通,亂摔垃圾桶、椅子,後來告訴人乙○○回來,其就離開等語,顯見被告至管理室時確有將室內椅子翻倒之情事,益徵其筋骨膂力甚健,縱令其確患有骨質疏鬆症云云,然亦未足認其並無毆打他人之能力。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諸情以觀,被告辯以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彼此嫌隙憤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惟被告事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