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夫妻生活不甚融洽,且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原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斯時起原告即未曾再與被告乙○○同居,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丙○○即被告之女嬰,因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丙○○,但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另稱被告丙○○確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孩子確實為原告離家後,與他人同居在外所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九十一年二月起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乙○○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乙○○與丙○○存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暨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丙○○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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