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編號之六合彩簽帳單貳紙及賭資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一○二七七七、一○二七八二號編號之六合彩簽帳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三月四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選一至四十七之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計分由參與賭博者簽選一組二個號碼(即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即三星)二種,每簽選一組號碼均為新台幣(下同)十元,於每星期二、四各開賭一次,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決定開獎之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五百七十元、三星可得五千七百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乙○○所有。甲○則於上開時間內,連續三次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乙○○簽選前開俗稱之六合彩號碼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前往上址與乙○○核對簽選號碼之甲○,並在甲○手上扣得其所有載有一○二七七七、一○二七八二號編號之簽帳單二紙及在乙○○皮包內扣得其所有無編號之簽帳單二紙,另當場查扣乙○○所有因賭博而得之賭資一千九百元,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並辯稱:只有伊與甲○因無聊兩人對玩而已,甲○向伊簽注,一支五十元,中二星伊即給甲○五百七十元,中三星則給五千七百元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告乙○○簽注六合彩號碼之行為,惟亦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與乙○○兩人無聊,伊即前往乙○○住處,叫乙○○幫伊簽注六合彩號碼云云。經查:
(一)觀諸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行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曾向乙○○簽注六合彩二、三次,都是乙○○幫伊處理,簽一支十元,因伊兒子車禍沒有錢,伊才向乙○○簽,伊係與乙○○聊天時乙○○談起她那邊有給人家簽六合彩,伊才向乙○○簽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既係被告乙○○主動提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可供人簽注六合彩號碼,被告甲○亦因被告乙○○之邀集而前往上址簽注六合彩號碼,則被告乙○○顯係提供其上開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充得賭博處所,並聚集多數人向其簽注六合彩號碼無疑。況本案係員警接獲曾前往上址向被告乙○○簽注六合彩號碼之證人檢舉,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上址,搜索過程中,有多人前往被告乙○○右開住處敲門,惟見員警在場即離去,適被告甲○手持簽帳單二紙欲與被告乙○○核對其所簽注之六合彩號碼時,即經警在被告甲○手上查扣載有一○二七七七、一○二七八二號編號之簽帳單二紙及在被告乙○○皮包內扣得無編號之簽帳單二紙等情,復據執行搜索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述甚明(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既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有多人前往被告乙○○右開住處敲門,執此亦足徵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詞顯屬事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乙○○確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當屬無疑。
(二)次者,觀諸扣案載有一○二七七七編號之簽帳單,其內容為03、15、20、29、34、39二、三10K、03、15、19、20、29、40二、三10K、港號、大樂各一組、共1360元、03、05、11、12、
15、23、27、29、34、35、二、三10K、欠1000元字樣,另載有一○二七八二編號之簽帳單,其內容則為11、12、15、24、2
9、34、二、三20元、付540元、(港號)字樣,另乙張在被告乙○○皮包內查扣無編號之簽帳單,其內容則為15×24×39二三50字樣,參佐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每周二、四看電視香港部開出的號碼,與不特定人簽注之號碼核對,如有對中二星(即二個號碼)即中獎,簽十元可得五百七十元,對中三星(即三個號碼)即中獎,簽十元可得五千七百元,若簽中伊即給中獎金額,若沒簽中簽注金額即沒收等語(詳警詢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稱:簽單編號一○二七八二號簽號六組號碼(11、12、15、24、29、34)二、三星20元、共付540元,另一張編號一○二七七七號,內載(03、15、20、29、34、39)二、三星十元及(03、15、19、20、29、40)二、三星十元及(03、
05、11、12、15、23、27、29、34、35)二、三星十元,共付一千三百六十元,伊先付三百六十元給乙○○,尚欠一千元等語(詳警詢卷宗第四頁),則二、三應係二星、三星之意,數字應係簽注之號碼,10K係指十元,係每簽選一組號碼之代價,1360、540應係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簽注六合彩號碼之賭金,執此足徵被告乙○○即係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被告甲○則係向被告乙○○簽選俗稱二星、三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亦屬無疑。
(三)再互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共向乙○○簽注二、三次(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頁),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稱:伊與甲○共玩三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簽注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之次數當係三次,而既被告乙○○將其上開住處提供為賭博處所,則該處所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前往上址向被告乙○○簽注六合彩號碼,其行為自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此外,當場除查扣簽帳單四紙外,復查扣賭資一千九百元,此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詢卷宗第二頁),復有被告乙○○住處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十頁),綜上,被告乙○○、甲○所辯,皆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則該處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三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等犯行,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亦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甲○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乙○○簽選六合彩號碼,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兼衡被告二人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一千九百元,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簽帳單四紙,分係屬被告乙○○、甲○所有供其二人賭博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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