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某時(乙○○稱已不記得詳細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壓機一部及鋼索四條,得手後,以手推車運至不知情之 柯土墻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宥誠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七元六角之價格出售予柯土墻。乙○○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賡續前開犯意,與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乙○○不願說明該男子姓名),基於共同犯意,前往上址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打油機一部,於得手後將上開打油機置於手堆車上時,適為甲○○發現,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立即逃離現場,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柯土墻、 姜高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竊取被害人甲○○之打油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竊取打油機部分,業將打油機竊置於手堆車上,已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屬既遂,起訴檢察官認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既遂,應准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品行不佳,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改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