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二九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經營公司不善,致積欠乙○○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甲○○在經其女 劉秀娟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意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簽發以劉秀娟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票號為NGQ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面額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給乙○○,經乙○○提示未獲兌現後,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劉秀娟之上開票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對劉秀娟為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惟劉秀娟仍拒絕清償票款,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發給劉秀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而查知劉秀娟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M─七二三一號汽車二輛等財產,其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秀娟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乙○○之聲請,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將上開二輛汽車予以查封(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號),詎甲○○、劉秀娟竟共同意圖不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與渠等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 曹慶雄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先於九十年二月初,明知甲○○或劉秀娟並未積欠曹慶雄債務,竟在彰化縣員林鎮民和巷二九號之甲○○住處,由甲○○以劉秀娟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劉秀娟、受款人為曹慶雄、票號為CH二八一0一一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面額一千六百零五萬元的商業本票後,由甲○○、劉秀娟與曹慶雄三人一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本院民事庭非訟事件中心,推由劉秀娟書立聲請狀,交與曹慶雄簽名、蓋章後,由曹慶雄佯裝對劉秀娟之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內容不實、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本票裁定,使本院法官在不知實情下,為形式上審核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據以核發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之本票裁定與曹慶雄;渠等三人於取得本院之本票裁定後,又承前之犯意聯絡,一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本票裁定,推由劉秀娟書立聲明參與分配狀,由曹慶雄以債權人名義,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乙○○對劉秀娟上開債權之執行,而行使本院所核發、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本票裁定。致上開二輛汽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雖以九十萬元售出,惟因曹慶雄提出不實之高額債權參與分配,使本院執行強制執行之法官等公務人員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依職權所製作之分配表內,乙○○因此僅分得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已扣除執行費用),而曹慶雄則分得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已扣除執行費用)之不法利益,不足部分,並發予不實之債權憑證與曹慶雄(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含上述票款及利息之不足部分),其等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本院執行民事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進而達到為劉秀娟隱匿財產之目的。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本票影本、劉秀娟之台中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領用登記簿、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九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號聲明參與分配狀等附卷可相佐證,且劉秀娟、曹慶雄二人亦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可資為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劉秀娟、曹慶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毀損債權罪部分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劉秀娟共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具狀以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公文書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為免劉秀娟之財產被債權人執行,竟以此不法方式向本院騙得不實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做法顯有可議,並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