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上訴人雖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三十五法庭,於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臺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上訴人就該案提起之上訴,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所謂恐嚇罪,須加害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始能成立,上訴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雖確曾為上述言詞,惟其真意係就該案中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向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發表脅迫與恐嚇之言論,故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未實際調查上訴人是否係出於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之故意而為上述言詞,亦未斟酌上訴人不可能回復年輕且持槍加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所言而心生畏怖之可能,即全盤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對上訴人另享有債權,足可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前述言詞僅係抒發其心中對被上訴人之不滿,並非故意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則上述抵銷之抗辯當屬可採,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就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實際調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臺語)!」等語,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故意,即全盤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究其實際,乃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且,上訴人自承其確曾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陳述,而其所言內容,與其於該訴訟事件中主張權利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關聯,卻係向被上訴人傳達將對其生命施以不法惡害之意旨,客觀上亦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欲藉由上述恐嚇性之言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之故意,已灼然甚明,原判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判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無違誤,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另案刑事判決之內容,未自行調查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係屬違法,洵無足取。
(二)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曾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項抗辯有無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其對被上訴人究有何債權,可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侵權行為債務相抵銷;至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才必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於前揭陳述中,並未敘及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債權之給付種類為何及清償期已否屆至,復未明白表示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使二債務同歸消滅之意思,此與前揭法律規定抵銷之要件已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則上訴人前開陳述並未為被上訴人所聽聞,更難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原審自無須於判決理由中就其未提出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