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丙○○被訴誣告部分、乙○被訴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捏造不實之事實,謊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鎮○○○段第四七七之一、第四七七之七、第四七七之八地號三筆祭祀公業土地,見被告丙○○在上開土地上新種植之龍眼樹及蕃石榴樹苗數十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龍眼樹十株、蕃石榴樹苗十一株後任意丟棄等語,而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警員誣告自訴人。又該案(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繫屬中,被告乙○竟偽證不實之內容,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語。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謊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見被告丙○○在苗栗縣○○鎮○○○段第四七七之一上開土地上新種植之龍眼樹及蕃石榴樹苗數十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龍眼樹十株、蕃石榴樹苗十一株後任意丟棄等語,而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警員誣告自訴人。被告乙○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亦在前開派出所製作筆錄,虛證述目睹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行竊云云,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二人涉嫌誣告、偽證之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議揚字第七九九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自訴被告等誣告及偽證。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不得再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自訴。綜上述之說明,自訴人所訴誣告、偽證事實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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