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稽違駕字第四三六二六八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騎乘GTB─五八七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東側時,撞擊同向行駛DMY─三二七號機車之丙○○,致丙○○受傷,詎其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止考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雖騎機車經過民權東路與光復北路口東側,但並不知有擦撞到 蘇靜儀 ,乃嗣後警方調查時,始知此事,異議人既不知有撞倒蘇靜儀,即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裁決機關逕以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得依上開條文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應以駕駛人明知肇事仍故逃逸始足當之,若駕駛人不知已肇事,即無逃逸,應予處罰之問題。
三、查丙○○在上開時地,遭異議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其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勢,異議人與其碰撞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丙○○受傷,並仍騎車離去之事實。次查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伊搭乘異議人乙○○騎乘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但並不知當時有無與丙○○之機車擦撞,因當時交通十分擁擠,嗣警察通知始知此事等語,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證述:異議人之車原在伊車左後方,後異議人因超車,故其右側車身擦撞伊車左後照鏡,其後載之人(即甲○○)所背之書包勾到伊左手臂致伊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等語,綜上堪認異議人係因超車而擦撞到丙○○所騎機車之後照鏡,後其搭載之甲○○所背之書包再勾到丙○○之手臂,丙○○始跌倒。異議人既係擦撞到丙○○之後照鏡,其發出之碰撞聲應甚微,又異議人擦撞丙○○時,丙○○並非立即人車倒地,而係再勾到後座之甲○○後,丙○○所騎機車方倒地,是丙○○倒地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業已在其前方。異議人碰撞丙○○之聲響既小,丙○○又係於被告擦撞後,再勾到後座甲○○之書包,方倒地,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雖肇事後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肇事,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裁決機關未經詳查,予以如上之裁處,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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