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逮捕,未經審判程序,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將聲請人釋返,共計遭受羈押五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二十九萬元。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聲請人甲○○所稱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逮捕,未經審判程序,迄同年四月二十
五日始獲釋乙節,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依現存紀錄僅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約談後辦理附匪登記,至於詳確之約談、羈押及釋放日期,因相關偵辦案卷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燬,已無案可稽,惟徵諸該局六十年間偵辦叛亂案件,通常於約談後聲請普通法院依法羈押之偵辦慣例,聲請人應曾被羈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參㈠字第八九○二一九九○號函及所附之檔案卷目分類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上開約談日期與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服務證明之記載有所出入,自應以該案約談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之資料記載即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據。又上開函文既查無聲請人獲釋之日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參酌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服務證明記載,應認聲請人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計受羈押二十七日。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聲請人誤認羈押期間係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十八日,容有誤會,除前揭准許部分外,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