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公園內,因玩象棋與 林森茂 發生爭吵,雖經丙○○等人勸阻,甲○○氣憤未消,對林森茂放話:「你不要走!」後,即騎腳踏車回家拿一把匕首返回公園,欲找林森茂理論。嗣甲○○遇見林森茂,即叫林森茂過來,並取出匕首揮向林森茂,林森茂則持塑膠籃抵擋。嗣甲○○於打鬥中跌倒,甲○○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如以匕首刺向人體腹部,恐將危及生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持匕首朝林森茂左腹與左脅交界處刺一刀,造成林森茂腹部表面之傷口約四至五公分,肌肉層之傷口約三至四公分,左大腸約百分之七十之切面被切開,左腎有一約0.六公分之割傷,後腹膜也有一約一至二公分之裂傷,並導致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之小腸外露。
甲○○行兇後,將匕首丟棄於草叢內,旋騎腳踏車逃逸。林森茂受傷後要求在場目擊之丙○○幫忙,丙○○見林森茂傷勢嚴重,乃召消防隊將林森茂送醫急救,惟林森茂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敗血症併肝、腎衰竭死亡。1
二、案經被害人林森茂之兄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森茂爭吵,並持匕首揮向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害人當天喝酒閙事,打傷伊。伊只是拿放在腳踏車上之小刀嚇嚇被害人,沒想到被害人拿裝酒瓶之塑膠籃衝過來打伊,伊拿小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不知為何會傷到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癌症末期併發敗血症死亡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供稱:被告與被害人因下棋吵架,我們把他們分開,
被告有指著被害人說:「你不要走!」,就騎腳踏車回家了。隔了十分鐘左右又回來,被告叫被害人過去,被告拿一把刀子揮向被害人,被害人用菜藍抵擋,伊只看到被害人跌倒及被告持刀上前刺被害人,至於被告如何刺被害人,刺到何部位,伊未看到等語。
(二)、被害人林森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由一一九送至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血壓六十、四十二mmHG,呈休克狀態,左腹與左脅交界處有一約六分分刀傷及約六十至七十公分小腸外露且卡住無法推回,生命現象不穩,並有明顯酸血症(可能敗血症相當嚴重)。醫院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施以緊急手術,經剖腹後發現腹內充滿臭氣及糞便,積血約一千至一千五百cc,降結腸(左大腸)有一約三至四公分不規則破裂(前後壁皆有,由切面看,約百分之七十之大腸切面是分開的),左腎有一約0.六公分之刀割,後腹膜也有一約一至二公分之裂傷,腹部之表面傷口約四至五公分,肌肉層之傷口約三至四公分,且大約還有四十公分之腸子卡住。手術步驟是將傷口稍微擴大,將外露小腸拉回腹內,並將破裂之降結腸部分切除,遠端關閉,近端拉出作人工肛門,將傷口關起來(刀傷口部分開放)後,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施行手術過程中,另發現患者有極明顯之肝硬化(併萎縮),其與刀傷無關,但會影嚮手術後之預後。患者入住加護病房後,其敗血症一直持續,傷口化膿嚴重,腎功能不佳,肝功能亦變差(即肝衰竭),肺功能也變差,終至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併肝、腎衰竭,其主要原因為刀傷(照片所示之匕首可造成此刀傷)造成之大腸幾乎截斷引起敗血症,但被害人本身之肝硬化也是造成病人術後肝衰竭的重要原因,有台北市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忠醫歷字第八九六0二四一七00號函及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匕首一把,相當銳利,刀身長約十五.五公分,刀柄約十公分,近刀柄部分之刀寬約二.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害人顯係遭被告持扣案之匕首刺穿腹部表面及肌肉層,而傷及腹內器官,並非遭被告劃傷腹部至臻明確。又被告僅以匕首刺被害人之左腹與左脅交界處一刀,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夙怨,尚難認被告有殺人
之意思,而應僅認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以扣案之匕首刺向人體腹部,恐將傷及腹內器官而危及生命,此為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乃被告竟仍持扣案之匕首朝被害人左腹與左脅交界處刺一刀,終致被害人因刀傷引起之敗血症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細故爭執中,持匕首刺被害人,手段殘忍,且剝奪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大,且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必要,而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四年。
三、扣案之匕首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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