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號一樓,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二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二日後復續租一個月,詎被告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而不予還車,且未繳付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無照駕駛,車牌遭警方吊扣,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租期屆至時,伊將該車返還自訴人,自訴人見車牌遭吊扣,不願收受車輛,伊不得已續租一個月,嗣徵詢律師意見後,伊將該車停泊於自訴人公司門口,並以電話通知已返還,茲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汽車租賃約定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該車開回予自訴人,惟自訴人見車牌不見,要求被告取回,被告便續租一個月,嗣後被告將該車停泊於公司門口,遭拖吊車拖吊,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拖吊場始通知自訴人領回車輛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何需主動前往還車?被告因該車車牌遭吊扣,經自訴人要求取回而一時未能交還車輛,難謂被告未依約將車交還自訴人,即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認有侵占之故意或犯行。況被告茲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縱因未依約按時交還該車予自訴人並繳付租金,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