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王麗吟
鄧素芬 鄧棋仁 鄧淑棽 鄧傑文 陳崑泰 游瑞清 周金昌 劉菊美 劉菊霞 劉文約 劉家賀 潘美蓉 潘美慧 潘英秋 蔡銀緣 潘崑山 潘坤池 潘坤中 潘惠婷 潘素慧 毛淑惠 劉芬霞 林益生 黃枝田 張三太 張續寶 潘麗安 潘小惠 羅建良 徐銘聰 馬有亮 王國和 周美岐 周美齡 陳世文 廖萬祥 陳瑞榮 劉清珠 劉祥雄 劉祥永 潘金梅 陳秀惠 潘金杯 毛敏郎 劉陳蓮招 劉清仁 原告 王許粉 法定代理人 王治源
潘燕玉 徐憲樟 陳銀惠 陳梅香 陳慈意 原告 徐淑玲
徐小雅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原告 陳志林
陳橋核 陳志明 陳志揚 林妤潔 徐銘賢 徐銘駿 邦英邦慧玲 邦英傑 潘品岑 林登發 羅玉蘭 陳米珠 陳文周 陳文忠娜玲 月桂香 邱煥榮 邱翁淑華 原告 潘家寶 法定代理人 潘秋月
林志明 邦惠華 邦惠菁雅雁靜雯 邦峰源 劉秋民 周進昌 陳韋汎 陳儀楹 陳志宏 陳志成 徐金娥 劉嘉雯 曾聖耀 曾上峰 王民安 蔡松陳萬福 劉淑芬沈秋美 劉清維 蔡喆宇 法定代理人 蔡松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楊淑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劉嵐 律師被告高雄市 甲仙 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
8月5日及101年1月21日(原告徐淑玲、徐小雅、 邦靜雯 、徐金娥等4人),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甲仙區公所(下稱甲仙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甲仙區公所以10
0年10月6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1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30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高雄市政府則以100年10月13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5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3月29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2頁、第16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8至37頁;本院卷㈠第178至182頁、第183至196頁、本院卷㈡第8至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述程序上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徐淑玲、徐小雅、邦靜雯、徐金娥(即附表一編號54、55、81、89),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0年
8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原告 徐聰明 (即附表一編號31)就其子女徐OO死亡之扶養費用,減縮為請求新臺幣(下同)769,077元(見本院卷㈡第336頁),此部分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規定,為法所許。至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關於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雖係引用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而未為前揭減縮,然原告於上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陳稱:聲明陳述同前(見本院卷㈡之一第
704頁),應認其並無再重為擴張聲明之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麗吟等99人主張:㈠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改制併入高雄市,原高雄縣甲仙鄉
則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因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係高雄縣政府及甲仙鄉公所,即應由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以下合稱被告機關)概括承受賠償責任,合先敘明。緣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6日至9日期間,在高雄山區降下將近2,000毫米之超大豪雨,致高雄市甲仙區崩山、斷橋、路不通、通訊全失,災區形若孤島,嗣於98年8月9日上午6時9分許甲仙區 小林 里(原甲仙鄉小林村)旁之獻肚山大規模山崩, 小林里 第9至18鄰共169戶遭碎石和泥流掩埋,造成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OO等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依歷史經驗揭示,颱風、豪雨極易在小林里造成風災、水災
、山、土石流等重要災害,以歷次颱風崩塌面積分析,總雨量800毫米可視為小林里邊坡開始嚴重崩塌之臨界總雨量,且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卡玫基颱風總降雨量990毫米,即造成甲仙區25.86公頃土地崩塌,致6人死亡。而甲仙區地下水位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起,水位即逐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然被告毫無警覺,未為任何必要避難措施。況依中央氣象局預測資料顯示,被告機關至遲於距事故發生前14小時,可知悉高雄山區預估降雨量達1,800毫米之警示,即應撤離村民。退一步言,至98年8月8日24時止,獲悉實際累計雨量達1527.5毫米時,此幾乎已達嚴重崩塌臨界總雨量之
2倍,亦可知悉災難迫在眉睫,仍容有6個小時的撤離時間,此時被告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勸告或強制撤離民眾,致原告之親人遭土石掩埋,不幸罹難,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親人之生命權。
㈢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未於9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甲
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原為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下稱區應變中心)成立時,立即確實進駐輪值,致防災功能不彰,且對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及高雄市政府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通報,亦未能確實執行撤離疏散等義務,甲仙區公所對小林里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高雄市政府未能積極指示,並具體協助甲仙區公所強制撤離災區民眾,且甲仙區公所對土石流防災規劃及演練工作未盡落實,高雄市政府未善盡督導之責,均有違失等情,先後經監察院認定在案,並行糾正。是當時高雄縣縣長及高雄縣甲仙鄉鄉長,分別為該機關防災應變中心最高指揮官,竟均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親人等多名被害人死亡,被告機關均難辭國家賠償責任。
㈣又訴外人劉OO身為當時甲仙區區長(原甲仙鄉鄉長),為
區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災害應變中心各項防救災事項,而甲仙區各課、室及相關單位人員亦應進駐防災應變中心,24小時待命依權責處理突發狀況,且應隨時掌握該機關執行緊急應變情形及相關災情及相關災情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並通報中心轉報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又劉OO僅於98年8月6日下午3時,接獲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原為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下稱市應變中心)傳真,指示成立區應變中心時,出席簽到,然自98年8月6日下午
3時至11日止,甲仙區公所各課、室及相關之機關團體仍分散上班,並未實際進駐區應變中心確實輪值,致使市應變中心之農業處輪值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鄉應變中心,均無人接聽電話,防災功能不彰。嗣於高雄市政府民政處於98年8月8日下午1時許,接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高雄市政府針對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行為,經訴外人即農業處輪值人員陳OO於98年8月8日下午3時12分起至3時21分止,以電話聯絡甲仙區小林里、和安里及東安里之里長(當時分別為小林村、 和安村 及東安村之村長),告知該地已達土石流紅色警戒,請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等語(歷程詳如附表四),劉OO身為區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此緊要時間卻未能依據水保局及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規定,事先下令強制撤離村民,做適當之安置,以致小林里未能避免遭獻肚山大規模山崩掩埋近乎滅村之災害,劉OO有未確實指揮防救災之違失,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0年度鑑字第11993號(下稱系爭公懲會鑑字案)議決書,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㈤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區域,均曾因風災、水災
淹水及土石毀損,且莫拉克風災前1年所發生之卡玫基颱風對小林里造成之災害,亦可證明上開2處所,均屬低漥、淹水、受災情況嚴重之處,足見該處所對於風災、水災、山崩或土石流等災害預防而言,並不適合作為小林里里民預防上開災害之避難處所,被告機關本應另行選擇安全避難處所供村民避難之用,竟捨此不為,故其辯稱倘將里民撤離至土石流防災預定避難地點,即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實無理由。
㈥原告為被害人王OO等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得各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徐淑玲、徐小雅、邦靜雯、徐金娥等4人,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原告則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甲仙區公所辯稱:
⒈改制後之高雄市甲仙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即高雄市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故改制後之甲仙區公所無獨立財產,非屬地方自治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⒉災害防救法之制訂係為確立中央至地方防災體制及就各機關
於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原重建應實施之事項,作通盤性之規定。換言之,災害防救法所規範之災害,必以可預見其發生為前提,方有預防之可能,如屬當前科技亦無法預測,應無災害防救法之適用。又造成原告之親人死亡之系爭事故,乃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導致,並非水災,而山崩之成因除總雨量外,尚有其他許多之水文及地質相關變數存在,超大降雨並非獻肚山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誘發因子,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測性,應非屬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災害預防中第24條之規範範疇,原告自不能援引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作為苛求行政機關就不可預測之災難,作出預防措施(撤離)之依據。⒊縱認土石流亦為小林里滅村之次因之一,而仍有災害防救法
之適用,然水保局對小林里內編號高縣DF006、DF007等2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發布紅色警戒之際,依當時所應適用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㈢⑵係規定:「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2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⑶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
1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仍難遽認甲仙區公所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而只能做出撤離處分,故甲仙區公所將土石流紅色警戒相關訊息下達予小林里里長,並指示里長作進度之報告及撤離之決定,而里長參酌過往經驗及當時並未出現土石流之狀況,做出不撤離之決定,難認有何違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查報告指出「超大豪雨固然引致淹水現象,但尚未發現有嚴重淹水災情」,已明確表示超大豪雨未導致淹水而造成小林里民眾傷亡,故小林里里長未因淹水做出撤村決定,亦無過失。
⒋退步言之,倘認依小林里現場環境徵兆,已足使公務員裁量
收縮至零,而僅能做成撤離之決定,然水保局與地方政府共同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亦均屬山崩受災範圍,故縱依避難計劃強制民眾撤離至該2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此憾事之發生,可見是否撤離與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高雄市政府則以:
⒈市應變中心自98年8月6日15時開設起,農業處即成立「農
業災害及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並進駐市應變中心,於98年8月7日17時水保局發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5報後,便通報區應變中心依預報內容進行防災警戒作為,並於98年
8月7日18時19分聯絡劉OO。為防入夜後風雨增強,請及早撤離以策安全。然因甲仙區所屬轄區幅員遼闊,各村距離遙遠,囿於甲仙區公所之人力及物力有限,是區應變中心除將通報傳達予各里里里長(當時為各村村長),藉由各里長回去現場之實際狀況,以求直接瞭解地方災情並為全盤分析研判外,如各里有達到疏散撤離之必要程度時,則由甲仙區公所全力配合撤離工作。嗣於98年8月7日23時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6報,提升甲仙區及六龜區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為紅色警戒後,甲仙區公所之課長呂OO於接獲市應變中心之通報後,立即傳達各里里長注意土石流災情。區應變中心同時多次聯繫小林里里長作好防災準備,並於98年8月8日下午16時37分許,再次聯繫小林里里長瞭解該處受災狀況,經聯繫小林里里長表示引小竹溪溪水至旗山溪即可避免淹水;而市應變中心亦曾於同日下午15時12分聯絡小林里里長,經其回覆無土石流災情之虞,會持續注意雨勢,會視實際情況進行疏散避難。而本次莫拉克颱風期間,經區應變中心聯絡通知各里長,除小林里外,甲仙區公所於8月8日起有效勸告撤離、疏散避難,包括東安、西安、和安、實隆及關山等各里居民共175人。
⒉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範目的,既為預防災
害之發生,其提前乃需發生之災害具有可預見性,惟系爭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而其成因,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託專家學者調查後出具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新開部落滅村之災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雄檢報告),認係獻肚山地區具有順向坡、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地質特性,在莫拉克颱風挾帶高強度、過長降雨及延時降雨所累積破紀錄之雨量下,造成獻肚山邊坡滑動引發大規模山崩所致,其預警時間為零,誘發災害之原因已超越人力所能預見及預防,係不可預測之災難,自無從課以高雄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24條為強制撤離之義務。且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㈢⑵,係為預防土石流引發之災難,然小林里滅村乃導因於無可預見之山崩,非土石流災難,故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
⒊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農委會雖於98年8月7日23時發布紅
色警戒,惟依小林里當時實際狀況觀之,至少迄98年8月8日下午7時止,並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且小林里第10至18鄰部分區域雖於98年8月8日下午有淹水情形,然經疏導後已消退,而第9鄰乃係同日晚上8、9時許開始淹水,而一般淹水之避難方式,乃持續不斷掃水或往較高樓層避去,以待大雨停止水褪去即可,里民李OO當時即居住在第9鄰之村民,其亦僅往住處2樓遷移而已,顯未見有因淹水達需撤離之程度。故依當時小林里之狀況,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㈢⑵,為強制撤離處置之義務,故高雄市政府縱未為強制撤離,亦僅係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未達違法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累積雨量預估達1,800毫米時,被告即負有強制撤離村民義務,而雨量固係獻肚山山崩之誘發因子,然獻肚山山崩依據歷史經驗並無崩塌紀錄,依現今科技無從預測,遑論預防。至原告依公工會委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完成調查並出具之「莫拉克颱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里及那瑪夏鄉、桃源鄉致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公工會報告),指出歷來小林里即有因颱風豪雨引發崩塌災害紀錄,惟該報告所指出之崩塌地點,乃為小林里「北部無名溪」及「南部角埔溪」,與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引發崩塌之處所,係小林里「東部獻肚山」,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於獻肚山崩塌應有預見,尚屬牽強。
⒋依水保局所制定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
難計畫」,顯示小林里於11、12、13鄰,有編號高縣DF006、DF007(現更定為高雄A014及A015)等2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並選定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為避難地點,惟該2處所亦於獻肚山崩塌時同遭掩埋。而小林里當時有可能預見之災害僅有土石流(因無發生山崩之歷史紀錄,且當時尚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亦如前述),縱撤離村民,亦定依上開計畫將村民撤至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原告之親人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小林里滅村與被告是否強制撤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土石流災害疏散避難地點之選定,乃向溪流兩側高地疏散即可,並非必需在地勢至高處,而選定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為土石流災害避難地點,乃因該2處所並非土石流溪流流經地,且小林里亦僅有該2處公家機關處所,空間足夠容納多數村民及置放相關救援設備,並供直升機起降,此亦有系爭雄檢報告可佐,足見被告就避難處所之規劃,並無違誤。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機關之不作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之一第704至705頁):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於98年8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公懲會鑑字案議決書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描述之事實經過:
⒈氣象局發布莫拉克颱風氣象預報之情形:氣象局於98年8月
5日晚上8時30分發布莫拉克海上颱風警報,接著於6日早上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起將高雄縣列入颱風警報之警戒區域內,除呼籲警戒區域內要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外,同時於颱風警報單中之警戒區域及事項內發布豪雨特報,強調南部地區6日有局部性大雨或豪雨,7日有豪雨或大豪雨,尤其山區有超大豪雨發生的機率,並呼籲民眾應避免進入山區及河川活動,山坡地區應嚴防坍方、落石、土石流及山洪爆發,沿海低窪地區應防淹水。而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晚上11時50分在花蓮市附近登陸,8日下午2時左右從桃園附近出海,高雄縣於9日上午11時30分脫離颱風之暴風圈,此時氣象局仍持續發布豪雨特報,強調苗栗以南地區有豪雨或大豪雨,尤其台中以南地區及苗栗山區將有超大豪雨發生。氣象局並於98年8月6日至同月9日發布高雄地區總雨量預測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⒉水保局於98年8月7日至11日發布高雄縣土石流警戒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⒊甲仙區應變中心開設運作情形:甲仙區公所於98年8月6日
下午3時整,接獲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傳真指示成立區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即報告指揮官劉OO鄉長成立該區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通知該區各課室及各機關團體進駐,本於權責應變各種災害,同時通知各村長及村幹事注意颱風動向,隨時查報災害報告該中心彙整,並告知各單位加強作好防災準備。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89-190頁):㈠甲仙區公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疏失?其法律上要求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為何?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
之不作為,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甲仙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92年2月
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2第1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1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法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固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
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⒉查,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甲仙區公所(以下簡
稱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分別受本府各局、處、委員會督導。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助轄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第3條復規定本所設有民政課、社會課、經建課、兵役課、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有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認甲仙區公所之區長對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在執行其自治業務事項上應係以其名義對外為之。雖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甲仙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分別受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委員會督導,惟此為「行政一體」之當然,並不能據此認甲仙區公所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甲仙區公所既非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係其行政機關,復依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設置其自身內部單位,堪認甲仙區公所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係。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甲仙區公所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怠於執行
職務之疏失?其法律上要求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為何?⒈按現代國家賠償法固然已經拋棄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主觀上有
過失、客觀上違法為基礎之國家賠償理論,而側重於危險分擔之原則,讓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因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時,縱然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仍允許受損害之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因此在行政法上發展出各種不同的請求權,以彌補人民所受到來自於國家機關行政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無論哪一種國家責任,仍均限於人民因為國家機關之作為或者所採取之活動,因公益而受到損害時,方得請求國家機關補償或者國家賠償。如果是天災所造成之損失,則屬於社會救助之範疇,其法理與國家賠償之法理迥然不同,自應分別對待,各自依其法理原則而為判斷。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國家是否因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不作為而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引用「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關於「裁量收縮至零」理論,學理上提出5個判斷標準:即⑴被害法益之對象性、⑵具體危險之急迫性、⑶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⑷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⑸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且國家機關之不作為,往往涉及國家社會資源之整體分配,不容人民個別指定,而國家機關之積極作為,則應受到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節制,以免侵害人民的其他權利,因此行政機關因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必須符合前述要件,行政機關始負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再按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其立法理由謂﹕「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顯見本條項之規定,乃在揭示「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即有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之規範目的。又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應適用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㈢⑵:「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2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⑶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1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固均規定行政機關負有勸告、搶救、撤離等義務,然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前揭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已否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而具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然必須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所列之要件而定。此外,行政機關在土石流潛勢區內是否採取勸告以及強制撤離,與居民實際上疏散避難行為息息相關。強制撤離之行動,足以讓人民脫離原來熟悉的生活環境,形同對人民自由權的剝奪,在未得到人民同意之下,除非法律已經有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仍然必須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以免侵害人民之自由權。而人民於決定是否採取疏散避難行為,首先應取決於災害消息之可信度,及參照「過去經驗」、「過去面對災害的經驗」、「生活花費」、「環境徵兆」等情況,再考量避難所之環境而定,因此國家機關面臨災害,真正的作為義務,應該在於提高災害消息的可信度,健全避難所的環境,適當警示災害的嚴重程度等等,以使人民可以正確地採取疏散避難行為,而不在於授與行政機關遇有任何災難,即可隨意遷離人民的權力。
⒋原告主張災害防救法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詎被告所屬公務員仍未強制民眾撤離,致原告親人之生命法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事先既難以預測,即不能課予被告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之義務;況地方政府機關於水保局發佈土石流紅色警戒後,仍保有視實際情況強制撤離與否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均須為強制疏散,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當時小林里里長回報,小林里並未發生土石流災害,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下令強制撤離,並無違失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
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既明定「等天然災害」等語,足認其前列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應僅係天然災害之例示。換言之,倘屬天然發生而非人為製造所生之災害,應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之天然災害。此參酌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就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除分別由明定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尚於同條第6款明定「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足見只要係天然造成之災害,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範之範圍。經查,系爭事故之致災原因,先後經公工會、高雄地檢署分別邀請國內專家學者組成團隊為調查並出具報告,其中系爭公工會報告指出:小林里10至18鄰聚落由於山崩土石掩埋在先,旗山溪淹水及堰塞湖已非造成滅村之原因;小林里第9鄰掩沒災害,旗山溪堰塞湖潰決是原因之一等語(下見該報告第5-49頁);系爭雄檢報告則認定:「…⑸小林村災害歷程可彙整為:8月9日早上6時左右,小林村東側獻肚山山頂發生大崩塌,隨後崩塌土石下滑至坡腳,掩埋了小林村部分聚落。其中1,006.9萬立方公尺的土石在楠峰橋上游約300公尺處形成堰塞湖,阻塞當時北往南流之旗山溪的洪水,直至水位超過堰塞湖之堆積高度,造成堰塞湖潰決,潰決後之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沖向下游,並持續掩埋小林村其餘的聚落。」(見該報告第135頁),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自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之天然災害。至於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於事發時,依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所接觸之各種氣象及歷史資訊,是否足以預料必將發生,或有發生之虞,則屬被告機關是否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負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安置之義務之問題。
⑵又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風災(山崩)、水災及土石流等複
合性災害,並非單一、突發、無法預防之山崩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之一第820頁)。惟原告之親人遭土石掩埋之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已如前述,且堰塞湖潰決挾帶大量洪水及土石再次掩埋小林里,然系爭事故尚非肇因於其他水災或土石流災害所造成。此由系爭公工會報告指出:「5.由於大規模山崩造成小林村滅村,相對而言,豪雨在小林村兩條列管土石流潛勢溪流形成之土石流災害影響較小,也難以求證。」、「因此居民所描述於8月9日凌晨,發生局部水流溢進村內之現象,應為小林村後方無名溪因豪雨產生之水流暴漲;所以可以推論小林村後方山坡崩塌之前,旗山主流的洪水位並非導致小林村發生災害之主因」等語(見該報告第6-2頁、第5-37頁),即足佐證。
⑶造成系爭事故之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其主
要災害原因,依系爭公工會報告及系爭雄檢報告加以分析可知,應有下列數項:
①創歷史紀錄降雨量之豪大雨:系爭事故發時(98年8月9
日清晨6時許),根據甲仙雨量站降雨記錄,累積降雨量已達1,713mm,於颱風期間(98年8月5日至10日)累積雨量達2,075.5mm,1小時最大降雨量為94mm(98年8月
8日18時許),2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72.5mm(98年8月8日17、18時)。又系爭工公會調查報告依事後調查所得相關資料,並參考日本「土砂災害發生危險基準線方法」評估相同內部因素條件,研判降雨強度40mm/hr、累積雨量1,700mm,為可能發生大規模山崩之臨界雨量,而小林里於98年8月9日清晨6時許之降雨強度達43mm/hr、累積雨量達1,713mm,均已超出上開臨界雨量。是以,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應係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
②就地質環境而言:順向坡、斷層、地層破碎、褶皺等構造
為小林地區之地層特性,小林向斜與五里埔背斜是控制小林地區地層位態變化之主要地質構造,而甲仙斷層則對獻肚山岩體中之破裂面的發育有極為重要之影響,脆弱的地質環境是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由現地量測之資料發現斷層附近岩體極為破碎,且裂面間均可見到地下水滲流造成氧化鐵浸染之現象。密集發育之破裂面也是地下水下滲之通道,於豪大雨時,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進而造成岩體孔隙壓之增加,因而觸發崩塌之發生。因此順向坡之地形與伴生斷層發育之密集破裂面是影響小林崩塌發生之主要地質控制因子。
③從坡體的穩定分析結果顯示:獻肚山在乾季時之安全係數
1.1至1.8,均遠大於1.0以上,表示乾季時之坡體為呈現穩定的狀態;而暴雨時之安全係數均小於1.0,尤其是小林里東北側坡體之安全係數僅為0.37,表示暴雨期間,邊坡是處於極不穩定狀態。
④依系爭雄檢報告可知:依現場踏勘結果顯示,小林里的山
崩主要是先從甲仙斷層周遭破碎的岩層區域開始,因這個區域之不連續面的密度,有高達每平方公尺40條裂面之分布。由於98年8月7日至9日期間,豪大雨的持續不斷,大量的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入地表下之地層,造成岩體內孔隙水壓之增加,使得原本已存在的破碎岩層,於現地先產生了位移的破壞,進而觸發其上坡體的大量土石向下滑動,最終引致獻肚山發生了大崩塌,崩塌之巨量土石隨著重力的向下作用,迅速的下滑至坡腳,而掩埋了小林里的村落。獻肚山崩塌之剖面總長超過2,500公尺,整個坡體由原獻肚山之山脊線處往下滑動約1,010公尺的長度,總崩塌量約為2,500萬立方公尺,崩塌之土石是在滑坡後形成,並順坡下滑至坡腳的小林里堆積,整個堆積長度由坡腳往上延伸約1,190公尺,總堆積量約為1,500萬立方公尺,總流出量約為1,006.9萬立方公尺。
⑤綜合上述,系爭事故即小林里遭土石掩埋之致災原因,主
要是由於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所導致。(以上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833號案【下稱系爭他字案】卷㈠第117頁、卷㈤第162至253頁之氣象局雨量資料、系爭公工會報告【第5-11頁、第5-29頁】、系爭雄檢報告【第三章第19至22頁、第四章第27至32頁、第六章第91至92頁、第七章第134至135頁】),足見高強度或高總量之降雨,尚非導致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所形成之堰塞湖潰決)之單一且必然之誘發原因。
⑷肇生系爭事故之獻肚山崩塌及堰塞湖潰決,尚非屬可得預測:
原告主張依歷史經驗揭示,在小林里發生的颱風、豪雨極易造風災、水災、山崩、土石流等重要災害,並舉系爭公工會報告第5-16至5-21頁記載:「歷年颱風甲仙站之總雨量比較(詳見圖5.1.10)莫拉克颱風之總雨量為2076毫米,為歷年颱風帶來總雨量之冠,遠超過第二名之卡玫基颱風帶來之總雨量990毫米及第三名敏督利颱風之總雨量766毫米。小林村-角埔溪,歷年崩塌面積為敏督利颱風(93年6月28日至93年7月3日)總雨量766毫米,崩塌面積6.38公頃;卡玫基颱風(97年7月16日至97年7月18日)總雨量990毫米,崩塌面積25.86公頃;莫拉克颱風(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10日)總雨量為2,076毫米,崩塌面積57.31公頃」、第2-48至2-49頁記載「甲仙鄉小林村北側無名溪B、甲仙鄉南側角埔溪」於賀伯颱風、桃芝颱風、敏督利颱風及海棠颱風侵台期間,該2條溪流之上游集水區均曾發生山崩現象,且於賀伯颱風及海棠颱風期間亦曾發生土石流現象;而高縣DF
006溪流、高縣DF007溪流,於海棠颱風侵台期間,其上游集水區亦發生山崩現象等情,資為佐證(見系爭公工會報告第2-49頁)。然查:
①系爭公工會報告指出:小林聚落位於民族圖幅西南部山溪
東岸階地,96年調查資料顯示在聚落周緣500米範圍內主要的地質災害類型為落石4處,集中於旗山溪河岸陡坡;岩屑崩滑,計有44處,主要分布於山溪河岸與聚落東南側邊坡,面積多在0.2公頃以下。…聚落附近並無明顯災害分布,但台21線道路與部分鄰近地質災害之農田、產業道路與建物,則應注意前述災害造成的影響等語,並有「表
2.6.2小林村附近歷年災害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公工會報告第2-50頁、第2-52頁);系爭雄檢報告亦指出:小林里及以新開部落過去(即莫拉克颱風襲台前)產生山崩及土石流災害的破壞現象,大致上都是以溝渠的損壞、路基的流失及道路交通的中斷為主,大規模的災害並不顯著,亦有「表7.6小林村及新開部落附近歷年災害統計資料」足佐(見系爭雄檢報告第128頁、第130頁),已見小林里及附近山區於先前各次颱風襲台期間,固曾發生落石、岩屑崩滑及土石流等災害,然發生落石之處所非多(僅有4處),歷次岩屑崩滑之面積,亦非廣闊(大多小於0.2公頃),且除編號高縣DF007(即高雄A015)土石流潛勢溪流,曾於卡玫基颱風襲台期間在小林里發生土石流外,其餘災害發生地點則未鄰近小林里聚落。此徵諸證人即小林里里民羅OO於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事件證稱:以前未曾因天然災害撤離之經驗等語(見該案卷三第18頁),益見小林里並無發生重大災難之前例。另卡玫基颱風造成甲仙區李家祖孫8口遭土石掩埋,其中6人死亡之災情,係發生在距小林里約14公里之東安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2份足稽(見本院卷㈡之一第408頁、卷㈠第205至206頁),是前揭系爭公工會報告之「表2.6.2小林村附近歷年災害統計資料」及系爭雄檢報告之「表7.6小林村及新開部落附近歷年災害統計資料」,其中關於卡玫基颱風在小林里造成「1戶民宅遭淹埋」之災情,顯屬錯誤。
②承上所述,依前開歷年災情分析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小林
里在莫拉克颱風襲台前,並未曾發生發生嚴重落石或山崩之災害。又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累積雨量雖屬事實,惟山崩、土石流等天然災害之誘發因子除總雨量外,尚有降雨強度、岩性、邊坡坡度、溪床坡度、主流長度、相對高度等等許多其他水文和地文相關之變數,各地區之災害臨界雨量需經由嚴謹的破壞機制和力學分析而得(參見系爭雄檢報告第68頁);再將系爭公工會報告「表5.1.8角埔溪歷次颱風前後影像」及「圖5.1.11角埔溪歷次颱風崩塌範圍判釋結果」(見該報告第5-16至5-21頁,即本院卷㈡之一第483至485頁),與系爭雄檢報告「圖6.2甲仙鄉小林村崩塌區域示意圖」及「圖6.3甲仙鄉崩塌後航照判識初估崩塌範圍(8月21日拍攝)」(見該報告第80頁),相互參酌對照,可知卡玫基颱風造成甲仙區小林里附近山區較大範圍之崩塌,其地理位置係位於獻肚山南側(應位在角埔溪上游流域),與此次獻肚山崩塌之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則上開兩處山坡之坡度、岩層、順逆向坡、地型等相關地質水文特性,在未經詳細調查前,尚無法知悉是否相似,即不能據此推論於較高降雨強度、較多總雨量之條件下,獻肚山即有發生崩塌之虞。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小林地區於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近與之相當之總雨量或降雨強度,且歷年來因颱風造成落石、山崩或土石流等災害之發生地點(卡玫基颱風前),均非鄰近小林聚落,而卡玫基颱風所造成較大範圍之崩塌,亦非於獻肚山發生,兩者之地質條件難認相當,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實無任何過往經驗足以參照,並推知獻肚山在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下,將可能造成廣達270餘公頃之崩塌及堆積(見系爭公工會報告第5-31頁、系爭雄檢報告第78頁),並致小林里遭土石掩埋。
③高雄地檢署委請專家學者為鑑定期間,曾於98年12月23日
召開「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其中當時參與鑑定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系教授 林慶偉 發言表示:小林這麼大規模山崩,就目前而言是不可預測的。學界都無法判斷,更何況是沒有專業知識之人,事情發生後,大家的要求太高了。台灣做崩塌研究很少,沒有太多資料,何況是這麼大規模,沒有碰過幾次,沒有太多資料可研究發生之條件等語;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陳OO則發言表示:這個大崩塌人類是否可以預測,非常困難,今天如果是伊住在該處,伊應該不會決定撤離,伊可能會因為土石流而撤離,但根本不會想到會是山將村子淹埋。甲仙區長完全無法做撤離整村的動作。若是這2條溪發生災害,應該是有疏失,包括學者,當時在山上都無法判斷會山崩,只能從事後有了結果,再去判斷原因等詞(見系爭他字案卷㈣第16至23頁);再參酌證人即水保局石流防災中心主任陳OO,於系爭他字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職掌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土石流防災業務。土石流有其定義,依災害防救法擬定之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有定義土石流,而小林里之災害屬於崩塌,不是土石流。以小林里而言,當初只知道這裡有2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故防災規劃只針對這2條溪流為假定對象做防災規劃。台灣之坡地災害大多分為3種,有崩塌、地滑、土石流3種,土石流及山崩形成災害之機制不同,土石流有明顯流動情形,而小林里崩塌則是直接滑落,崩塌是找不到流動之軌跡。崩塌之形成機制比較複雜,發生之原因可能有下雨、地震或地質條件不良等等,另外崩塌之影響範圍很難評估,到底崩塌之範圍、深度或有多少土方崩塌都很難事前預測。目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有做地質敏感區之區位調查,但也只能做到劃分出一塊地質敏感區,即相較於其他地區較容易崩塌之地區,但無法事先預測何時會崩塌、崩塌範圍與深度。
國內其他政府單位也沒有就崩塌災害做預測與防災計畫,因為崩塌災害太難預測了,全世界都沒有辦法預測出山崩之發生等語(見系爭他字案卷㈥第89至90頁背面),足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因崩塌所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於實際發生前,依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觀之,僅有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能較具有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更有能力得以預見獻肚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
④另農委會於98年12月8日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權責機關(
構),召開「研商崩塌防災體系架構及分工會議」進行研商,並獲致與會主要意見如下:㈠崩塌係自然地質演變的一環,其災害發生之隨機性、不確定性與影響因子變化很大,全坡面皆可能發生,與土石流特性有所不同;欲由崩塌敏感區來研判災害發生的可能性仍有因難,亦無法完全準確。㈡以目前國內外現有之科技與技術,崩塌災害預警實務上並不可行,故世界先進國家係以發生崩塌後之二次災害預防為主,建議可先進行相關基礎研究;而崩塌發生後之監測、疏散、避難及治理仍可評估納入防災體系。㈢現階段防災目標可先依現行權責分工辦理,優先針對重點災害區域及其保全對久進行防災規劃及整備。此有該會98年12月16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及背面),更足以證明獻肚山之崩塌,實難加以預測。
⑤原告主張98年8月8日18時起,甲仙區地下水位即逐漸升
高至臨界破壞點;且總雨量800毫米可視為小林里邊坡開始嚴重崩塌之臨界總雨量云云(見本院卷㈡之一第799頁),無非係引用系爭公工會報告之記載。然系爭公工會報告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國內專家學者為探究發生原因,組成調查團隊,經由現場實地勘查小林里地區之地質及地形,參酌歷年降雨總雨量及降雨強度、地形剖面、歷次颱風前後影像,及日本目前依循之雨量指標值等相關資料,再經詳細、科學之分析後,始得出「可發現小林村(即小林里)發生時間點位於此破壞線上方屬於崩塌危險區域,其發生災害之前,降雨強度最高值為98年8月8日18:00為94毫米/hr,此時相對之累積雨量亦達1,201毫米,由紀錄來看降雨仍持續13hr雨水繼續補注於該區內,可以合理研判當時地下水位逐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復因本區地形為畚箕形利於蓄水,坡度傾角又超過30度及順向坡覆蓋積層等相關條件皆具備,配合臨界雨量瞬間崩塌滑向小林里聚落造成災害」、「3.如以此區在歷次颱風之崩塌面積分析,總雨量800毫米可視為本區地質條件下邊坡開始嚴重崩坍之臨界總雨量」等推測結論(見該報告第5-11頁、第5-29頁),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無針對小林里附近山區崩塌發生條件之相關研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豈可能於事發前,知悉「98年8月8日18:00,地下水位逐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邊坡開始嚴重崩坍之臨界總雨量為80
0毫米」,並進而預測鄰近小林里之獻肚山將發生大規模山崩?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無法預見獻肚山大規模山崩之發生,自不能苛求彼等為避免獻肚山大規模山崩對人民所生之損害,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何況,系爭公工會報告亦指出「4.台灣為颱風與地震頻繁區域,本鑑定案時間匆促,所採用災害雨量紀錄不足,『崩塌破壞臨界線』需長期資料統計分析較精確,並針對不同坡度與地質條件進行分析以為警戒及決策依據」等語(見該報告第5-29頁),足見小林里邊坡崩塌臨界雨量,尚待長期降雨資料之分析,始能確認,益見難以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知悉總雨量800毫米即有致獻肚山發生大規模山崩之虞。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3日前累積降雨量已達1527.5毫米,約為邊坡崩塌臨界雨量800毫米之2倍、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預知高雄山區降雨預估為1,800毫米,被告所屬公務員應可推知小林里有發生災難之虞,而應強制撤離民眾云云,尚屬以事後調查所得之推論,做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事發前應知悉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⑥原告另舉系爭公工會報告附錄五村民座談記錄記載:「7.
某甲女士說明事出之過程⑴站在二樓水淹至大腿高度,六點多時鄰居 黃金寶 告知要快逃離現地,房屋快倒塌,連同四十多位居民逃至高處避難。」、「8.進行瞭解黃金寶先生與翁OO先生分別於9/6及9/4在自由時報受訪報導之一些內容之事實經過及相關時間點:⑸山崩後小林里瞬間被掩埋,僅9鄰房所處位置之關係,並未被山崩土石掩埋,居民在村內淹水時已疏散至較高處之太子宮(目前村內僅存房屋)避難,故能逃過一劫。…⑺山崩之前翁先生等仍在太子宮避難,故目擊山崩掩埋整個村莊過程,山崩後
9鄰居民始在翁先生帶領下,由太子宮續往高處平台避難。」(見該報告附錄-35頁),而主張部分村民在小林里遭土石掩埋前,仍可逃出,足見本件被害人若經被告機關事前勸告撤離,非無逃出機會,不應歸咎於天災云云(見本院卷㈡之一第815至816頁)。然獻肚山山崩發生與否,事前難以預測,既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又如何事前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村民座談記錄可知,小林里第9鄰部分居民於獻肚山崩塌後,仍有逃生之機會,幸免罹難,乃因第9鄰所處位置未直接遭獻肚山崩塌之土石掩埋,並非民眾已預判獻肚山即將發生崩塌,而事先逃離所致。
⑸被告所屬公務員無從預見獻肚山崩塌,無從課予被告機關為
避免獻肚山崩塌造成之損害,而預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之義務,業如前述,惟仍應探究於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小林里是否已有其他災害發生之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撤離民眾之裁量空間。本件原告主張依水保局登錄之小林里土石流危險溪流及地質資料早已顯示,小林里屬河谷出口沖積扇之地質敏感區位,不宜人居,被告機關明知卻於颱風、豪雨發生之際,未做特別避難行為,以致原告之親人亡故,顯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㈡之一第814至81
5頁)。經查:①依水保局102年8月5日水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土石流防災專員任務簡介」(見本院卷㈡之一第542至
543頁),可土石流防災專員除自主雨量觀測並回傳外,另有災情通報、警戒訊息傳遞、助疏散避難等任務,然訴外人即小林里土石流防災專員陳OO及劉OO,除自98年
8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至8日下午8時31分許,回傳雨量資料外(見本院卷㈡之一第540頁之回報雨量明細),並未回報任何土石流災情,已見編號高縣DF006、DF007溪流雖於98年8月7日23時許,經農委會水保局以第6報發佈土石流紅色警戒,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開2溪流尚未發生土石流災害。
②再者,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里居民李OO證稱:98
年8月8日下午3時左右,當時小竹溪的水往○○○區○○○○路局的函管太小已經堵塞住了,伊將怪手開到小林里街道,以怪手將路邊所做的堤防打掉,並將水溝裡面砂石挖出堵住馬路,水就會往旗山溪流,就不會往小林社區流,約在同日傍晚7點左右完成,當時一同前往的人有小林里里長等人。8月8日除下午3點到7點間,都沒有淹水。後來8月8日傍晚約8、9點,開始大淹水等語(見系爭公懲會鑑字案卷㈡第5至6頁);居民翁OO則證稱:97年的災情比98年還嚴重,去年水都淹到北極殿前的馬路,98年都沒有,因為水保局有來做水溝工程及水土保持方面的擋土牆,到8月8日下午3點多才有淹水,是小竹溪的水流到馬路,因為涵管被塞住了,順著台21線流到村裡,里長叫一台怪手清那條河流,不知挖到幾點怪手司機說里長要調怪手去挖水溝,到傍晚約5點左右,小林里就沒有淹水了,從8日晚上到9日並沒有淹水。伊聽李OO講,里長叫他們去把道路的護欄打掉,讓小竹溪的水流向旗山溪,所以後來小林里就沒有淹水了。伊於9日早上約
5點半,從家裡忠義路14鄰117號徒步走下來去巡視工寮,沿忠義路走到第9鄰,有經北極殿、小林國小及九號橋,伊沿路下來那邊都沒有淹水,巡視差不多一、二十分鐘,伊就抵達羅OO家,然後就發生山崩(見系爭公懲會鑑字案卷㈡第12至15頁);居民林OO亦證稱:小林里第9鄰從8月8日晚上開始淹水,差不多2、3台尺高,當天晚上伊到姚OO家,因他家在伊住家後面,地勢較高,也是第9鄰,有幾戶人家在那邊泡茶,約9日早上6點多,就聽到山崩的聲音,伊看到全部的都垮下來,山最高處有1,600公尺,約從1,300公尺處就整個垮下來,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整座山就垮下來了,伊等就趕快往後山逃等語(見系爭公懲會鑑字案卷㈡第16頁),上開證人至多均僅敘及小林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8月8日,曾發生淹水之情事,然均未提及小林里發生土石流災害或有發生之前兆,顯見小林里當時應尚無土石流災害發生之徵兆。另改制前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輪值人員農業處陳OO技士,曾於98年8月8日15時12分許,向當時之小林里村長告知該地區已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請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等語,惟小林里里長仍答稱: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等語(見系爭公懲會鑑字案卷㈠第21至22頁),應與當時小林里尚無任何土石流災害發生或前兆之狀況相符。此外,徵諸系爭公工會報告亦指出:「5.由於大規模山崩造成小林里滅村,相對而言,豪雨在小林村兩條列管土石流潛勢溪流形成之土石流災害影響較小,也難以求證。」(見該報告第6-2頁),益見縱經事後嚴謹之調查,亦難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村已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徵兆。
③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應適用之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4點㈢
⒈⑶既規定: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等語,顯非要求地方政府一經接獲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之訊息,即須無條件強制撤離民眾,而係賦予地方政府機關可視實際狀況考量是否指示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里未發生土石流,亦無證據可認已有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小林地區已因土石流災有發生之虞,而致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前甲仙鄉鄉長或前高雄縣縣長),已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
④末者,系爭公工會調查報告指出「可以推論小林村後方山
坡崩塌之前,旗山主流的洪水位並非導致小林村發生災害之主因」、「超大豪雨固然引致淹水現象,但尚未發現有嚴重淹水災情」(見該報告第5-37頁、第6-3頁),已明確表示超大豪雨未導致淹水而造成小林里居民傷亡。且小林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有部分地區淹水情事,然依事發前曾四處走動之翁OO證稱其未見到淹水等語,可知小林里絕非大部分地區均陷入汪洋一片,亦難認小林里當時之淹水災情已達必須下令強制撤離民眾之程度。
⑹綜上所述,造成原告之親人死亡之系爭事故,乃係獻肚山崩
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被告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獻肚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小林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⑺至監察院固就甲仙區公所、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違失予以糾正
,且系爭公懲會鑑字案亦認定當時甲仙鄉鄉長劉OO有行政違失,而議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然監察院之糾正,係就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有無可再加以改進之處,予以檢討;而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7條規定、系爭公懲會鑑字案議決書第75頁參照),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甲仙區公所、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劉OO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尚不具備,原告已不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之不作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王麗吟││4,000,000元│4,000,000元│王OO、王OO之女(卷│││││││㈠P268-269)││││││││├──┼────┼──────┼───────┼──────┼───────────┤│2│鄧素芬││4,000,000元│4,000,000元│鄧OO、鄧OO之女(卷│││││││㈠P2710、273│││││││)│├──┼────┼──────┼───────┼──────┼───────────┤│3│鄧棋仁││4,000,000元│4,000,000元│鄧OO、鄧OO之子(卷│││││││㈠P275)│├──┼────┼──────┼───────┼──────┼───────────┤│4│鄧淑棽││4,000,000元│4,000,000元│鄧OO、鄧OO之女(卷│││││││㈠P276)│├──┼────┼──────┼───────┼──────┼───────────┤│5│鄧傑文││4,000,000元│4,000,000元│鄧OO、鄧OO之子(卷│││││││㈠P275)│├──┼────┼──────┼───────┼──────┼───────────┤│6│陳崑泰││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278、│││││││280)│├──┼────┼──────┼───────┼──────┼───────────┤│7│游瑞清││2,000,000元│2,000,000元│游OOO之子(卷㈠│││││││P282-283)││││││││├──┼────┼──────┼───────┼──────┼───────────┤│8│周金昌││4,000,000元│4,000,000元│周OO、周OOO之子(│││││││卷㈠P284-285)││││││││├──┼────┼──────┼───────┼──────┼───────────┤│9│劉菊美││4,000,000元│4,000,000元│劉OO、劉OOO之女(│││││││卷㈠P286、288)││││││││├──┼────┼──────┼───────┼──────┼───────────┤│10│劉菊霞││4,000,000元│4,000,000元│劉OO、劉OOO之女(│││││││卷㈠P289)││││││││├──┼────┼──────┼───────┼──────┼───────────┤│11│劉文約││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290-291)││││││││├──┼────┼──────┼───────┼──────┼───────────┤│12│劉家賀│1,194,245元│6,000,000元│7,194,245元│劉OO、留OOO之子;│││││││劉OO之父(卷│││││││㈠P292-295)│├──┼────┼──────┼───────┼──────┼───────────┤│13│潘美蓉││2,000,000元│2,000,000元│潘OO之女(卷㈠P302、│││││││306)│├──┼────┼──────┼───────┼──────┼───────────┤│14│潘美慧│884,243元│2,000,000元│2,884,243元│潘OO之女(卷㈠P307)││││││││├──┼────┼──────┼───────┼──────┼───────────┤│15│潘英秋│472,292元│2,000,000元│2,472,292元│潘OO之母(卷㈠P309、│││││││311)│├──┼────┼──────┼───────┼──────┼───────────┤│16│蔡銀緣││2,000,000元│2,000,000元│蔡OOO之女(卷㈠│││││││P316-317)│├──┼────┼──────┼───────┼──────┼───────────┤│17│潘崑山││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之子(卷│││││││㈠P318、320)││││││││├──┼────┼──────┼───────┼──────┼───────────┤│18│潘坤池││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之子(卷│││││││㈠P321)│├──┼────┼──────┼───────┼──────┼───────────┤│19│潘坤中││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之子(卷│││││││㈠P322)│├──┼────┼──────┼───────┼──────┼───────────┤│20│潘惠婷││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陳OO之女(卷│││││││㈠P323-325)││││││││├──┼────┼──────┼───────┼──────┼───────────┤│21│潘素慧││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陳OO之女(卷│││││││㈠P326)│├──┼────┼──────┼───────┼──────┼───────────┤│22│毛淑惠││4,000,000元│4,000,000元│毛OO、毛OOO之女(│││││││卷㈠P327-328)││││││││├──┼────┼──────┼───────┼──────┼───────────┤│23│劉芬霞││4,000,000元│4,000,000元│劉OO、劉OOO之女(│││││││卷㈠P329-331)││││││││├──┼────┼──────┼───────┼──────┼───────────┤│24│林益生││4,000,000元│4,000,000元│林OO、林OO子(卷│││││││㈠P332-334)││││││││├──┼────┼──────┼───────┼──────┼───────────┤│25│黃枝田││4,000,000元│4,000,000元│黃OO、黃OO之子(卷│││││││㈠P335-337)││││││││├──┼────┼──────┼───────┼──────┼───────────┤│26│張三太││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339-340)│├──┼────┼──────┼───────┼──────┼───────────┤│27│張續寶│1,011,417元│2,000,000元│3,011,417元│張OO之父(卷㈠P341、│││││││344)│├──┼────┼──────┼───────┼──────┼───────────┤│28│潘麗安│1,169,403元│6,000,000元│7,169,403元│張OO之母;潘OO、潘│││││││OOO之女(卷│││││││㈠P341、344-345)││││││││├──┼────┼──────┼───────┼──────┼───────────┤│29│潘小惠││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O之女(│││││││卷㈠P347-348)││││││││├──┼────┼──────┼───────┼──────┼───────────┤│30│羅建良││2,000,000元│2,000,000元│潘OO之子(卷㈠P349、│││││││351)│├──┼────┼──────┼───────┼──────┼───────────┤│31│徐銘聰│769,077元│8,000,000元│9,679,141元│徐OO、徐OO年之子;││││776,682元│││徐OO、徐OO之父(卷│││││││㈠P352-356)││││││││├──┼────┼──────┼───────┼──────┼───────────┤│32│馬有亮││2,000,000元│2,000,000元│馬OO│││││││㈠P357-358)││││││││├──┼────┼──────┼───────┼──────┼───────────┤│33│王國和││2,000,000元│2,000,000元│王OOO之子(卷│││││││㈠P359-360)││││││││├──┼────┼──────┼───────┼──────┼───────────┤│34│周美岐││4,000,000元│4,000,000元│周OO、周OOO之女(│││││││卷㈠P361-364)││││││││├──┼────┼──────┼───────┼──────┼───────────┤│35│周美齡││4,000,000元│4,000,000元│周OO、周OOO之女(│││││││卷㈠P363-365)││││││││├──┼────┼──────┼───────┼──────┼───────────┤│36│陳世文││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366-367)│├──┼────┼──────┼───────┼──────┼───────────┤│37│廖萬祥││4,000,000元│4,000,000元│廖OO、廖OO之子(卷│││││││㈠P368-369)│├──┼────┼──────┼───────┼──────┼───────────┤│38│陳瑞榮││2,000,000元│2,000,000元│余OO之子(卷㈠P374、│││││││377)│├──┼────┼──────┼───────┼──────┼───────────┤│39│劉清珠││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女(卷㈠│││││││P378-379)│├──┼────┼──────┼───────┼──────┼───────────┤│40│劉祥雄││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380)││││││││├──┼────┼──────┼───────┼──────┼───────────┤│41│劉祥永││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382)││││││││├──┼────┼──────┼───────┼──────┼───────────┤│42│潘金梅││2,000,000元│2,000,000元│徐OO之女(卷㈠│││││││P383-384)│├──┼────┼──────┼───────┼──────┼───────────┤│43│陳秀惠││4,000,000元│4,000,000元│陳OO、陳OOO之女(│││││││卷㈠P386-388)││││││││├──┼────┼──────┼───────┼──────┼───────────┤│44│潘金杯││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之女(卷│││││││㈠P389、320)│├──┼────┼──────┼───────┼──────┼───────────┤│45│毛敏郎││4,000,000元│4,000,000元│毛OO、毛OOO之子(│││││││卷㈠P390-391)││││││││├──┼────┼──────┼───────┼──────┼───────────┤│46│劉陳蓮招││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女(卷㈠P280、│││││││392)││││││││├──┼────┼──────┼───────┼──────┼───────────┤│47│劉清仁││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395、│││││││291)│├──┼────┼──────┼───────┼──────┼───────────┤│48│王許粉│244,041元│2,000,000元│2,244,041元│王OO之母(卷㈠│││││││P396-397)│├──┼────┼──────┼───────┼──────┼───────────┤│49│潘燕玉││2,000,000元│2,000,000元│潘OOO之女(卷│││││││㈠P402、404)│├──┼────┼──────┼───────┼──────┼───────────┤│50│徐憲樟││4,000,000元│4,000,000元│徐OO、徐OO之子(卷│││││││㈠P405、407)│├──┼────┼──────┼───────┼──────┼───────────┤│51│陳銀惠││2,000,000元│2,000,000元│余OO之女(卷㈠P410、│││││││377)│├──┼────┼──────┼───────┼──────┼───────────┤│52│陳梅香││2,000,000元│2,000,000元│余OO之女(卷㈠P413、│││││││377)│├──┼────┼──────┼───────┼──────┼───────────┤│53│陳慈意││2,000,000元│2,000,000元│余OO之女(卷㈠P415、│││││││377)│├──┼────┼──────┼───────┼──────┼───────────┤│54│徐淑玲│310,495元│4,000,000元│4,620,990元│徐OO、王OO之女(卷││││310,495元│││㈠P416-418)│├──┼────┼──────┼───────┼──────┼───────────┤│55│徐小雅│442,421元│4,000,000元│4,884,842元│徐OO、王OO之女(卷││││442,421元│││㈠P416-418)│├──┼────┼──────┼───────┼──────┼───────────┤│56│陳志林││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419-420)│├──┼────┼──────┼───────┼──────┼───────────┤│57│陳橋核││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420-421)│├──┼────┼──────┼───────┼──────┼───────────┤│58│陳志明││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425、│││││││420)│├──┼────┼──────┼───────┼──────┼───────────┤│59│陳志揚││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之子(卷㈠│││││││P419-420)│├──┼────┼──────┼───────┼──────┼───────────┤│60│林妤潔││4,000,000元│4,000,000元│林OO、林OOO之女(│││││││卷㈠P426-429)││││││││├──┼────┼──────┼───────┼──────┼───────────┤│61│徐銘賢││4,000,000元│4,000,000元│徐OO、徐OOO之子(│││││││卷㈠P353-354)││││││││├──┼────┼──────┼───────┼──────┼───────────┤│62│徐銘駿││4,000,000元│4,000,000元│徐OO、徐OOO之子(│││││││卷㈠P353-354)││││││││├──┼────┼──────┼───────┼──────┼───────────┤│63│ 邦英郎 │820,352元│8,000,000元│9,362,298元│邦OO、邦OO之父(卷││││541,946元│││㈠P431-432)│├──┼────┼──────┼───────┼──────┼───────────┤│64│邦慧玲││4,000,000元│4,000,000元│邦OO、邦OOO之女(│││││││卷㈠P431、433)││││││││├──┼────┼──────┼───────┼──────┼───────────┤│65│邦英傑│1,730,788元│6,000,000元│7,730,788元│邦OO、邦OOO之子;│││││││邦OO之父(卷㈠│││││││P434-435)│├──┼────┼──────┼───────┼──────┼───────────┤│66│潘品岑││4,000,000元│4,000,000元│潘OO、潘OOO之女(│││││││卷㈠P436-437)││││││││├──┼────┼──────┼───────┼──────┼───────────┤│67│林登發│543,884元│2,000,000元│2,543,884元│林OO之父(卷㈠P438、│││││││440)│├──┼────┼──────┼───────┼──────┼───────────┤│68│羅玉蘭│683,023元│2,000,000元│2,683,023元│林OO之母(卷㈠P438、│││││││440)│├──┼────┼──────┼───────┼──────┼───────────┤│69│陳米珠││4,000,000元│4,000,000元│陳OO、陳OOO之女(│││││││卷㈠P441、443)││││││││├──┼────┼──────┼───────┼──────┼───────────┤│70│陳文忠││4,000,000元│4,000,000元│陳OO、陳OOO之子(│││││││卷㈠P443、444)││││││││├──┼────┼──────┼───────┼──────┼───────────┤│71│陳文周││4,000,000元│4,000,000元│陳OO、陳OOO之子(│││││││卷㈠P443、444)││││││││├──┼────┼──────┼───────┼──────┼───────────┤│72│ 月娜玲 ││2,000,000元│2,000,000元│月OO之女(卷㈠│││││││P446-447)│├──┼────┼──────┼───────┼──────┼───────────┤│73│月桂香││2,000,000元│2,000,000元│月OO之女(卷㈠P447、│││││││451)│├──┼────┼──────┼───────┼──────┼───────────┤│74│邱煥榮│662,574元│2,000,000元│2,662,574元│邱OO之父(卷㈠P452、│││││││456)│├──┼────┼──────┼───────┼──────┼───────────┤│75│邱翁淑華│783,617元│2,000,000元│2,783,617元│邱OO之母(卷㈠P452、│││││││456)│├──┼────┼──────┼───────┼──────┼───────────┤│76│潘家寶│889,646元│2,000,000元│2,889,646元│潘OO之子(卷㈠│││││││P457-458)│├──┼────┼──────┼───────┼──────┼───────────┤│77│林志明││4,000,000元│4,000,000元│林OO、林OOO之子(│││││││卷㈠P460-461)││││││││├──┼────┼──────┼───────┼──────┼───────────┤│78│邦惠華││4,000,000元│4,000,000元│邦OO、邦OOO之女(│││││││卷㈠P462-463)││││││││├──┼────┼──────┼───────┼──────┼───────────┤│79│邦惠菁││4,000,000元│4,000,000元│邦OO、邦OOO之女(│││││││卷㈠P463-464)││││││││├──┼────┼──────┼───────┼──────┼───────────┤│80│ 邦雅雁 │1,450,075元│6,000,000元│7,450,075元│馬OO之母(卷㈠│││││││P468-469)│├──┼────┼──────┼───────┼──────┼───────────┤│81│邦靜雯││4,000,000元│4,000,000元│邦OO、邦OOO之女(│││││││卷㈠P463、471)││││││││├──┼────┼──────┼───────┼──────┼───────────┤│82│邦峰源││4,000,000元│4,000,000元│邦OO、邦OOO之子(│││││││卷㈠P463、470)││││││││├──┼────┼──────┼───────┼──────┼───────────┤│83│劉秋民││4,000,000元│4,000,000元│劉陳OOO、劉OOO│││││││之子(卷㈠P462、474)││││││││├──┼────┼──────┼───────┼──────┼───────────┤│84│周進昌││4,000,000元│4,000,000元│周陳OO、周陳OOO之│││││││子(卷㈠P475、477)││││││││├──┼────┼──────┼───────┼──────┼───────────┤│85│陳韋汎││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O之女(卷㈠P478│││││││、480)│├──┼────┼──────┼───────┼──────┼───────────┤│86│陳儀楹││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O之女(卷㈠P480│││││││、481)│├──┼────┼──────┼───────┼──────┼───────────┤│87│陳志宏││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O之子(卷㈠P480│││││││、482)│├──┼────┼──────┼───────┼──────┼───────────┤│88│陳志成││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O之子(卷㈠P480│││││││、482)│├──┼────┼──────┼───────┼──────┼───────────┤│89│徐金娥││2,000,000元│2,000,000元│徐OOO之女(卷│││││││㈠P483、384)│├──┼────┼──────┼───────┼──────┼───────────┤│90│劉嘉雯││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女(卷㈠P488、│││││││379)│├──┼────┼──────┼───────┼──────┼───────────┤│91│曾聖耀│20,436元│2,000,000元│2,020,436元│曾OO之子(卷㈠│││││││P491-492)│├──┼────┼──────┼───────┼──────┼───────────┤│92│曾上峰│167,632元│2,000,000元│2,167,632元│曾OO之子(卷㈠│││││││P491-492)│├──┼────┼──────┼───────┼──────┼───────────┤│93│王民安│418,031元│10,000,000元│12,032,510元│王OO、金OO之子;尤││││851,092元│││OO之夫;王OO、王O││││763,387元│││之父(卷㈠P493-496)││││││││├──┼────┼──────┼───────┼──────┼───────────┤│94│ 蔡松諭 ││2,000,000元│2,000,000元│蔡OOO之子(卷│││││││㈠P497、317)│├──┼────┼──────┼───────┼──────┼───────────┤│95│陳萬福││2,000,000元│2,000,000元│陳OOO之子(卷│││││││㈠P498、500)│├──┼────┼──────┼───────┼──────┼───────────┤│96│劉淑芬││4,000,000元│4,000,000元│劉OO、張OO之女(卷│││││││㈠P290、503)││││││││├──┼────┼──────┼───────┼──────┼───────────┤│97│劉沈秋美│591,699元│4,000,000元│5,728,268元│劉OO之妻;劉OO之母││││1,136,569元│││(卷㈠504、506-507)│││││││││││││││├──┼────┼──────┼───────┼──────┼───────────┤│98│劉清維││2,000,000元│2,000,000元│劉OO之子(卷㈠│││││││P505-506)│├──┼────┼──────┼───────┼──────┼───────────┤│99│蔡喆宇│1,398,428元│4,000,000元│6,796,856元│蔡OO、段OO之子(卷││││1,398,428元│││㈠P509-510)││││││││├──┴────┼──────┼───────┼──────┴───────────┤│小計│22,878,839元│324,000,000元│總計:346,878,839元│└───────┴──────┴───────┴──────────────────┘附表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高雄地區總雨量預測之情形表(98年8月6日至同月9日)┌──┬───┬──────────────────────┐│日期│時間│發布內容│├──┼───┼──────────────────────┤│8/6│10時│預估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250毫米,山區8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6日10時平地及山區││││尚未降雨,實際總降雨量為0毫米。)│├──┼───┼──────────────────────┤│8/7│7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500毫米,山區1,1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7日7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27毫米及山區為179毫米。)│├──┼───┼──────────────────────┤│8/7│16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700毫米,山區1,4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7日16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53毫米及山區為336毫米。)│├──┼───┼──────────────────────┤│8/8│8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區預估降雨量為800毫米,山區││││1,4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8日8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310毫米及山區為907毫米。)│├──┼───┼──────────────────────┤│8/8│16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800毫米,山區1,8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8日16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462毫米及山區為1,326毫米。)│├──┼───┼──────────────────────┤│8/9│1時│修正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200毫米,山區2,4││││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9日1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644毫米及山區為1346毫米。)│├──┼───┼──────────────────────┤│8/9│4時│修正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毫米,山區2,││││7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9日4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672毫米及山區為1,434毫米。)│├──┼───┼──────────────────────┤│8/9│10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毫米,山區2,7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9日10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750毫米及山區為1,658毫米。)│├──┼───┼──────────────────────┤│8/9│16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毫米,山區2,7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9日16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759毫米及山區為1,803毫米。)│├──┼───┼──────────────────────┤│8/9│22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毫米,山區2,700││││毫米。(高雄地區於6日0時至9日22時平地實際││││總降雨量為764毫米及山區為1,879毫米。)│└──┴───┴──────────────────────┘附表三:水保局發布高雄縣土石流警戒之情形表(98年8月7日至同月11日)┌──┬───┬─────────────────┬────┐│日期│時間│土石流警戒範圍│備註│││││(土石流│││││警戒預報│││││)│├──┼───┼─────────────────┼────┤│8/7│17時│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第5報││││、那瑪夏鄉及桃源鄉)38條潛勢溪流黃│││││色警戒,並加註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因預估降雨量將集中於入夜後,建議│││││地方政府於入夜前提早疏散。││├──┼───┼─────────────────┼────┤│8/7│23時│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第6報││││、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8│05時│持續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第7報││││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8│08時│發布高雄縣(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第7~1││││、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報││││)2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2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8│11時│發布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美濃鎮│第8報││││、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3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8│17時│發布高雄縣(田寮鄉、旗山鎮、內門鄉│第9報││││、美濃鎮、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49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8│23時│發布高雄縣(阿蓮鄉、田寮鄉、旗山鎮│第10報││││、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50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905時│持續發布高雄縣(阿蓮鄉、田寮鄉、旗│││至│山鎮、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甲仙│││8/1005時│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50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1011時│發布高雄縣1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至│戒及4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8/1105時│││├──┬───┼─────────────────┼────┤│8/11│11時│發布高雄縣4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8/11│17時│解除高雄縣所有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附表四:高雄縣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計26次處置情形表(按表中所載「本府」係指高雄縣政府;所載本縣,係指高雄縣)┌────┬────────┬────────┬──────┐│\鄉鎮│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處置情形│備註(通聯)││\│││││時間\││││├────┼────────┼────────┼───┬──┤││││各單位│累計│││││次數│次數│├────┼────────┼────────┼───┼──┤│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應變中│農業處│第2││7日17時│5報,新增六龜鄉│心(甲仙應變中心│第1、│次││22分(農│、甲仙鄉、杉林鄉│電話未接)、甲仙│2次│││業處)輪│、那瑪夏鄉、桃源│鄉農業財經課長及││││值人員馬│鄉等5鄉計有│甲仙鄉長,進行疏││││OO科長│38條土石流潛勢│散避難勸告。││││溪流達黃色警戒。││││├────┼────────┼────────┼───┼──┤│98年8月│接獲中央災害應變│傳真通報各鄉鎮市│民政處│第3││7日17時│中心電話通報入夜│公所災害應變中心│第1│次││45分(民│後若風雨增大請加│立即加強防災應變│次│││政處)│強鄉鎮市緊急撤離│工作若災情擴大立│││││及勸離的工作。│即啟動緊急撤離及││││││勸離的工作。│││├────┼────────┼────────┼───┼──┤│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傳真第5報資料給│農業處│第4││7日18時│5報:新增六龜鄉│甲仙鄉應變中心。│第3│次││整(農業│、甲仙鄉、杉林鄉││次│││處)輪值│、那瑪夏鄉、桃源│││││人員馬O│鄉等5鄉計有││││O科長│38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達黃色警戒。││││├────┼────────┼────────┼───┼──┤│98年8月││再次聯絡甲仙鄉鄉│農業處│第5││7日18時││長,為防入夜風雨│第4│次││19分(農││勢增強,請及早撤│次│││業處)輪││離以策安全。││││值人員馬││││││OO科長│││││├────┼────────┼────────┼───┼──┤│98年8月││再次連絡甲仙鄉應│農業處│第6││7日19時││變中心是否撤離,│第5│次││43分(農││鄉公所應變中心大│次│││業處)輪││都表示會通知村長││││值人員馬││密切注意,目前風││││OO科長││雨勢尚可,尚未撤││││││離。│││├────┼────────┼────────┼───┼──┤│98年8月││連絡甲仙鄉應變中│農業處│第7││7日20時││心。│第6│次││(農業處│││次│││)柯副處││││││長│││││├────┼────────┼────────┼───┼──┤│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經洽甲仙鄉公所呂│農業處│第8││7日23時│6報,新增六龜鄉│ 宗力 課長(甲仙鄉│第7│次││整(農業│、甲仙鄉計21條│應變中心聯繫4次│次│││處)輪值│土石流潛勢溪流為│分機無人接聽,經││││人員許O│紅色警戒。│聯繫 黃國維 科長指││││O技士││示轉通報呂OO課││││││長)目前風雨不大││││││尚無須撤離,責請││││││甲仙鄉公所視實際││││││情況進行撤離及安││││││置,並將通報情形││││││回傳中央應變中心││││││。│││├────┼────────┼────────┼───┼──┤│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呂課長│農業處│第9││8日5時│7報,維持17條│(甲仙鄉應變中心│第8│次││25分(農│黃色警戒、21條│分機仍無人接聽)│次│││業處)輪│紅色警戒。│,目前無土石流災││││值人員許││情,責請各公所持││││OO技士││續觀察警戒。│││├────┼────────┼────────┼───┼──┤│98年8月│農業委員會水土保│經電洽甲仙鄉 呂宗 │農業處│第││8日7時│持局通報所屬台南│力課長表示尚無須│第9│10││50分(農│分局派員勘查甲仙│撤離,並請呂課長│次│次││業處)輪│鄉東安村坡地災害│進一步瞭解災情後││││值人員許│情形。│回報。││││OO技士│││││├────┼────────┼────────┼───┼──┤│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1.電聯告知甲仙鄉│農業處│第││8日8時│7-1報,新增3│災害應變中心有│第10│11││整(農業│條紅色警戒計有│關土石流紅黃色│次│次││處)輪值│27條黃色警戒│警戒狀況,並通││││人員陳O│、24條紅色警│知紅色警戒鄉災││││O技士│戒。│害應變中心值班││││││人員協助撤離村││││││民。││││││2.傳真回覆水土保││││││持局已通知該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狀況處理││││││單中所列紅黃警││││││戒之甲仙鄉鎮公││││││所,請該單位加││││││強注意所屬村里││││││災情,並依實際││││││狀況,作適當安││││││置。│││├────┼────────┼────────┼───┼──┤│98年8月│接獲中央災害應變│立即通報予各鄉鎮│民政處│第││8日9時│中心分析研判建議│市災害應變中心。│第2│12││30分(民│事項表第007號││次│次││政處)│。根據氣象局降雨││││││分析,未來中南部││││││山區降雨持續累積││││││,南投、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縣市易引起落石、││││││崩塌土石流。││││├────┼────────┼────────┼───┼──┤│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1.電聯告知甲仙鄉│農業處│第││8日11時│8報,新增13條│災害應變中心有│第11│13││25分(農│紅色警戒計有21│關土石流紅黃色│次│次││業處)輪│條黃色警戒、37│警戒狀況,並通││││值人員陳│條紅色警戒。│知紅色警戒鄉災││││OO技士││害應變中心值班││││││人員協助撤離村││││││民。││││││2.傳真回覆水土保││││││持局已通知該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狀況處理││││││單中所列紅黃警││││││戒之甲仙鄉鎮公││││││所,請該單位加││││││強注意所屬村里││││││災情,並依實際││││││狀況,作適當安││││││置。│││├────┼────────┼────────┼───┼──┤│98年8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各公所對高危│民政處│第││8日13時│參字第021號傳│險潛勢地區執行疏│第3│14││整(民政│真通報:「依據中│散撤離作為並務必│次│次││處)│央氣象局自6日0│回報撤離人數表。│││││時至8日12時,最││││││大累積雨量統計高││││││達1,607毫米,時││││││雨量高達126毫米││││││,預計累積雨量上││││││修2,000毫米,請││││││本府針對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98年8月││聯絡甲仙鄉小林村│農業處│第││8日15時││(村長):│第12│15││12分(農││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次││業處)輪││該地已達土石流││││值人員陳││紅色警戒,請利││││OO技士││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2.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即掛斷電話)│││├────┼────────┼────────┼───┼──┤│98年8月││聯絡甲仙鄉和安村│農業處│第││8日15時││(村長):│第13│16││15分(農││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次││業處)輪││該地已達土石流││││值人員陳││紅色警戒,請利││││OO技士││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2.村長回覆:││││││昨夜有部分民眾││││││已自行撤離至親││││││戚家(較安全處││││││)。目前雨勢頗││││││大,會再出去巡││││││視,若有必要,││││││將勸村民儘早撤││││││離。│││├────┼────────┼────────┼───┼──┤│98年8月││聯絡甲仙鄉東安村│農業處│第││8日15時││(村長):│第14│17││21分(農││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次││業處)輪││該地已達土石流││││值人員陳││紅色警戒,請利││││OO技士││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2.村長回覆:││││││已撤離至避難中││││││心。│││├────┼────────┼────────┼───┼──┤│98年8月││甲仙鄉 關山村 電話││第││8日15時││未接通││18││21分後(││││次││農業處)││││││輪值人員││││││陳OO技││││││士│││││├────┼────────┼────────┼───┼──┤│98年8月││聯絡甲仙鄉 大田村 │農業處│第││8日17時││村長:村長外出視│第15│19││20分(農││察災情,請家人轉│次│次││業處)輪││告通知撤離,注意││││值人員葉││安全。││││OO所長│││││├────┼────────┼────────┼───┼──┤│98年8月││聯繫甲仙鄉呂OO│農業處│第││8日18時││課長聯繫疏散避難│第16│20││37分(農││事宜。│次│次││業處)黃││││││OO科長│││││├────┼────────┼────────┼───┼──┤│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公所:│農業處│第││8日23時│10報,新增1│其表示大田村、小│第17│21││15分(農│條紅色警戒,計│林里、關山村尚無│次│次││業處)輪│10條黃色警戒、│災情回報,暫無須││││值人員潘│50條紅色警戒。│撤離,和安村、東││││OO技士││安村已撤離部分人││││││員,對於保全對象││││││未撤離部分仍請公││││││所追蹤警戒。│││├────┼────────┼────────┼───┼──┤│8月8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立即通報警察局勤│警察局│第││23時50分│參字第027號傳真│務指揮中心,惟因│第1│22││(警察局│通報:「行政院災│橋斷、路斷、通訊│次│次││)警員曾│害防救委員會最新│中斷,無法執行撤││││OO│土石流紅色警戒資│離工作。│││││料,本縣業列入土││││││石流紅色警戒區,││││││請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立即勸││││││告及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98年8月││聯繫甲仙鄉公所電││第││9日凌晨││話未接通而無通聯││23││(農業處││紀錄││次││)輪值人││││││員潘OO││││││技士│││││├────┴────────┴────────┴───┴──┤│1.8月8日8時30分:甲仙鄉里關台21線23.5k由甲仙往小林方向││路基塌陷、剩下中間車道單線通車。││2.8月8日10時30分:里關派出所與甲仙鄉小林里之聯繫橋樑牛寮││橋前路基流失約50公尺道路中斷。││3.8月8日19時05秒甲仙鄉小林里中華電信電話斷訊,8月9日1││時34分18秒甲仙鄉中華電信電話斷訊。││4.直升機因天候因素無法出勤。││5.應變中心各單位值班人員仍持續積極電話聯繫救災作為。│├────┬────────┬──────┬─────┬──┤│98年8月9││甲仙鄉公所電││第││日8:30~││話不通。││24││9:35(農││││次││業處)輪││││││值人員黃││││││OO科長│││││├────┼────────┼──────┼─────┼──┤│98年8月││持續聯絡各警││第││9日11時││戒區甲仙鄉鄉││25││10分(農││公所電話均不││次││業處)輪││通。││││值人員黃││││││OO科長│││││├────┼────────┼──────┼─────┼──┤│98年8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接續聯絡甲仙││第││9日14時│12、12-1報,維│鄉公所,惟電││26││(農業處│持10條黃色警戒、│話不通。││次││)輪值人│50條紅色警戒。│││││員黃OO││││││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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