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7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
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請求無息分
期償還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查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約定,
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
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
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
請求本院減免利息,自屬無據;又被告雖請求分期還款,然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
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