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1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記載略以:(一)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罪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也未破壞門窗,也無任何傷害他人之意圖;(二)被告於臨檢之時確有跟警方告知假名,但在分局偵訊時警方已知被告之真名,且已經以真名應訊,並以真名簽名,然員警卻將該份文件撕毀,而強令被告簽臨檢時所說之假名;(三)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本件犯後被告已深具悔意,祈能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毀損及踰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即使毀而不越,或不毀而越,也均能夠成本罪。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破壞氣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然被告既是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二)本案之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到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都不表示其姓名。製作筆錄當時,我們訊問被告名字時,他都不說他的名字,後來他才簽他的名字 周傑倫 ,事後我們才知道他叫被告乙○○等語;又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到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簽周傑倫姓名時,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在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時候所製作的(第一份筆錄),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直到隔天把被告的指紋送鑑定才知道被告叫做乙○○。後來才以被告乙○○名字補作筆錄(第二份筆錄),這是確定查出被告乙○○身分後才製作的筆錄。我們問他的時候他都不講他的名字,後來才說他的名字是周傑倫,至於他的名字是否真的叫周傑倫我們也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筆錄)。依前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以冒用「周傑倫」之名字製作警訊時之第一份筆錄,當時承辦之警員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身份為何,直至隔日將被告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乙○○;且如承辦之警員於對被告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時,即已查知被告之真實身份,則該承辦警員又何需於隔日,再將被告之指紋送請鑑定?因此,堪認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之情形,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承辦之警員於製作第一份筆錄時,已知被告之真實身份云云,應非可採。(三)至被告已具悔意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在內;另被告所稱患有憂鬱症部分縱為屬實,亦非屬法定得減輕刑責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部分,應是漏引係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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