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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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前於91年2月28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9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3年8月31日復入監,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9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竟於假釋期間,復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尚未執行),有法務部撤銷殘刑函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判決書2紙、裁定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應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上開2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前述裁定書在卷可按,是認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