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11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家境欠佳,隻身前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統洋酒業公司工作,因年關將至,工作忙碌,甚少返家,待抗告人於今年(民國96年)2月12日返家領取寄存於南苗派出所之寄存通知時,方知抗告人已錯過出庭說明機會,且原審法院業已裁定,今後必將準時出庭說明。本件之駕駛人為 涂正宏 ,其欲嫁禍予抗告人,果如涂正宏所言,其駕駛SV-4840號貨車至91年12月1日為止,又為何於91年12月8日立下切結書?若其拿4萬多元與抗告人結清貸款、罰款,該車早該過戶給他,何必立切結書?顯見其所言矛盾;涂正宏於92年1月28日之肇事逃逸案件,案號為94年度北檢調字第64號,鈞院可調閱該案之卷證資料,即可明瞭涂正宏仍為駕駛人;本件違規事件,違規日期為92年1月25日,違規照片上之駕駛人即為涂正宏本人,與其所言駕駛SV-4840號貨車至91年12月1日為止矛盾,其顯為逃避責任而嫁禍予抗告人;抗告人因不懂程序而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予涂正宏,請庭上查明真相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所有車輛SV-4840號一般小貨車,於92年1月25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公路南40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速之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拍照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裁決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卷第7頁),堪認為有違規之事實。雖抗告人以其因在外工作而未能及時於原審出庭應訊,其與涂正宏於91年12月8日方立下切結書,該車之一切責任均應歸責予涂正宏,本件違規事件真正之駕駛人為涂正宏,其因不懂程序而未即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詞置辯。然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傳喚其到庭說明,而均未能按時至原審法院說明(見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卷第28、36、44頁),致原審法院無法調查真實為何?且抗告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涂正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涂正宏到案依法處理。因此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監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無誤,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所指之真正應歸責人涂正宏,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5日傳喚證人涂正宏到庭作證,證人涂正宏經具結後否認抗告人之指述,其於原審證稱:「(法官問:92年1月28日是否還有1個違規案件?(告以要旨))車子是在91年12月底就沒有再用車子了,那時候車子不是我開的,那時候我人是在苗栗,不在台北。」、「(法官問:對於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裁決號碼0000000)的違規案件是否你所為?(告以要旨))92年1月25日罰單我也不清楚,車子不是我開的。」、「(法官問:何時把車子歸還給異議人?)91年12月底把車子還給異議人,因為那時候3個人一起作交通號誌,但是異議人只有做了一個多月就沒有作,我和另外一個人繼續作1個多月,之後拆股,我就和另一個人把車子牽回苗栗還給異議人。」、「(法官問:(提示照片)在92年1月25日的違規照片,駕駛人也是你?)不是我開的,照片是在高速公路,但是我人是在苗栗上班。照片不是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車子那時已經還給異議人了,在台北開庭的時候,也曾經拿這張照片給我,但是我有拿出在職證明,證明我那時候是在苗栗的農場上班,而非是在高速公路,且那時候我是騎機車,不是開車。」、「(法官問:你有無因為肇事逃逸案件被起訴過?)沒有。」、「(法官問:有無補充?)車子已經還給異議人,責任不在我,我和異議人也沒有關係,且之前違規的費用我都已經給異議人,之前拿的錢也沒有結算。」(見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涂正宏既經具結,依社會常情,其豈會因區區數千元之罰鍰,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此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調閱94年度北檢調字第64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因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前揭案件之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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