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某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94年7月20日向東勢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其金融帳戶遭冒用,要求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以免日後無法提領,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帳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 林陳麥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出售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等事實,業據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4月10日營字第0950200992號函附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勾當,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88年12月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4日,已逾五年期間,不符累犯之要件甚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及辯解,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空言上訴,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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