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丙○○稱沒事,其方離開回家,並無肇事逃逸,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僅下車查看,未予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仍屬未盡其法定義務,除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於車禍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丙○○時,被害人有表示頭暈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問:被告撞到你之後,他下車跟你說什麼?)「他問我有無要緊。
我跟他說我人很痛,頭很暈,後面的事我忘記了」「(問:你後來如何到醫院?)救護車送的,我躺一會兒,救護車就來了,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緊?被告可以離開?)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下車查看時,已能知悉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其竟不顧被害人安危,即逕行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核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云云,自無可採。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且未保持現場完整,報告警察機關,逕行逃逸,惡性非輕,且其於偵、審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僅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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