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14、2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對被告乙○○一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遇自首時一律減為五月;對被告丙○○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禺自首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遇自首減為九月;對被告丙○○一致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遇自首皆減為八月,而未區分竊得財物價值之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為不同之處置,已有不當。㈡又被告乙○○被所犯各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84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即48月;丙○○所犯各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3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即30月,顯有鼓勵犯罪之虞,並與刑法修正意旨有違。㈢另刑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於91年7月犯有一件竊盜案,於該案審理期間,再於92年8月28日竊取他人割草機、切割機,經交保後,又於92年9月17日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經逮獲後再次獲得交保,詎竟又於92年10月23日竊取他人木工用切斷機。其因前開竊盜犯行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其間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竟又自
95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犯下本案十餘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乙○○顯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攸第1項強制工作要件。至乙○○是否坦承或自首本案犯行,尚與是否能改善其犯罪性格或預防日後再犯無涉,原審執以為無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尚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竊取他人之鏈鋸機、割草機、音響電視一組、抽水機、挖洞機、噴霧器、空氣壓縮機及機車等物,除音響電視一組價值十一萬元稍高外,其餘價值均在數千元至三萬元之間,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極大差異。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態樣,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者,乙○○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丙○○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乙○○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丙○○均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若有自首,則均減一月。原審判決已依被告犯罪態樣,量處不一致之刑度,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區分竊得財物價值之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為不同之處置,其上訴為無理由。㈡、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乙○○、丙○○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月,並未違背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有鼓勵犯罪之虞,並與修正刑法意旨有違,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採據。㈢、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且如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促使被告改過向上,自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被告乙○○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次數多達十一件。但被告乙○○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實已足促使被告乙○○反省向善。而所犯之11件竊盜罪中,自首6件,足見其非全無改過之心。原審審酌被告乙○○自首多件竊盜犯行,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依比例原則,認量處被告乙○○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下本案十餘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乙○○顯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攸第1項強制工作要件,指摘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乙○○強制工作不當,亦非有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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