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9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為「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之人,甲○○則受僱於「國華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旅客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依其前開從事之業務,應注意遵守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駕駛員之規定,選任具備相當能力、經驗之人為其公司使用遊覽車之駕駛員,以保障公共交通運輸及不特定乘客大眾之安全,依其個人及所經營公司之條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僱用甫於93年7月15日取得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甲○○擔任其公司遊覽車駕駛員,並於94年4月22日上午,指派尚未具備上開規定經驗、能力等條件之甲○○為駕駛員,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運送高雄市仙佛寺之信徒 黃文彥 等39人,由高雄市○○路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頂公園等地。嗣甲○○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遊覽車,由墾丁社頂公園出發而由東往西○○○鎮○○路往船帆路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或行近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下午,光線充足,視線、視距均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專用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旋於下午2時19分許,行經該路旁所設「草原幹28-2號」電桿附近連續彎道時,因車速過快,兼以對車輛之性能、狀況欠缺掌握、處理之經驗與能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致失控以車頭直接衝撞右側路旁水泥駁坎,造成車內坐於右側第1排之乘客黃文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旋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另同車乘客林 陳秀欗 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林雪珠 受有頭部創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林雪珠部分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 柳仲鍵 受有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康弼亮 受有外傷性右眼眼瞼裂傷之傷害。嗣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彥之配偶 黃蔡寶珠 、 林陳秀欗 、柳仲鍵、康弼亮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華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自承先後於上開時間領得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國華公司,並於前揭時地奉派駕駛遊覽車載運黃文彥等人時,失控衝撞駁坎,致生黃文彥死亡,林陳秀欗等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各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蔡寶珠、林雪珠、林陳秀欗、康弼亮、柳仲鍵、證人即國華公司業務經理 陳奕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警製路程示意圖(相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8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依卷附行車執照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本件事故係因上開遊覽車未依限於94年3月3日之指定檢驗日期進行定期檢驗,並於前揭時地出現煞車系統失靈現象,經被告甲○○嚐試以擦撞山壁方式減速失敗所致云云,惟查:
㈠道路交通法規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乃交通主管機關為
督促汽車所有人定期檢修並確保車輛機械狀況良好而設計之制度,其違反規定逾期未送驗者,除發生汽車所有人因違反義務而應受一定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外,並非當然可認其車輛之機械性能即有瑕疵,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前揭肇事遊覽車固據被告甲○○供稱於事發前發生煞車系統失靈之現象,然其各輪煞車系統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指揮拆卸檢驗,並檢具其經銷廠商提供之維修手冊等資料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詢結果,除據復稱其煞車來令片厚度仍在規範值內,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4月28日高監屏字第0940048310號函、屏東汽車客運公司車輛檢查報告表、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和(大)字第0514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4年9月5日屏科大車字第0942380017號函附卷可參,尚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該遊覽車之煞車系統有何異樣之處,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僅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即認其事故係因前開遊覽車未按期接受定檢,未即時發現既存之物理上瑕疵而引發機械故障所致。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其在撞擊點前約100公尺處即發
現煞車失靈,為求減速而刻意碰撞山壁(相驗卷第10頁反面),並表示伊當時有喊「煞不住」(94年度他字第1178號)云云,然此不僅為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第二排之乘客林雪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並沒有聽到司機喊煞車不靈(94年度他字第1178號案卷第3頁)等語所駁斥;縱座位緊臨駕駛座之後而坐第一排之林陳秀欗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也不知道,當時車子開太快了,伊想車子為何開這麼快,伊就什麼都不知道了;(問:下坡時司機有講什麼話?)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人已經昏了(94年度他字第1178號案卷第3頁、第22頁)等語。茲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前揭時地被告甲○○所駕遊覽車係在通過現場配合右側山勢鋪設,呈先右後左走向之「~」型小弧度連續彎道,並已經繞過山勢突出處而向右(第一個彎道)轉入山勢凹陷地形處,而未及在相距約數10公尺後之左轉彎(第二個彎道)處轉出,即逕自在該左轉彎處衝出右側路面,撞在該山形縮入處之路旁駁坎上,衡情,苟依所言,果其當時係在約100公尺前即發現煞車失靈,則其原有機會選擇此前山勢較突出(即第一個彎道前)處擦撞,不僅較易挨近山壁,猶可避免因過度深入山凹而無法轉回,乃其竟捨而不為,卻選擇山凹處撞入,遑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衝撞之駁坎與該彎道路面間尚隔有未加蓋山溝1道,是其此部分所言,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事發當時因不能正確判斷並掌握該車制動性、轉向性,未配合以適當車速及其他必要作為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衝撞山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般物理原則,物體間存在之摩擦力,其磨擦係數受溫度之影響,於高溫狀態下之磨擦係數多明顯低於低溫狀態所表現者,故車輛於長距離下坡或多彎路段行駛時,如未適度以減速、降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節制煞車之使用,其煞車系統組件因短時間內密集使用、磨擦而急速升溫,極易造成制動效能受影響,而大型載重車輛因其制動時所需力道較大,轉換之熱能相對更高,其煞車性能受此原理影響之程度猶為明顯,此乃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自為據承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並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從事駕駛行為時所應知者,今依卷附示意草圖所示,被告甲○○前揭時地自社頂公園出發,沿上開道路行駛至事發處,除一路蜿蜒且多為下坡路段(相驗卷第25頁),依前所述,在行駛相當距離後,煞車系統所能提供之制動力極易受有影響,猶應格外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下午,光線充足,視線、視距均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專用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致行經上開地點時無法有效操控所駕遊覽車而失控衝撞山壁,是其就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㈣又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
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96年2月1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定有明文。衡其目的,無非考量遊覽車客運業者,其營業對象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車身龐大、載運人數眾多,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影響至鉅,就其選任駕駛員之能力、經驗,自應有更高之要求。凡此自為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已擔任國華公司負責人多年之被告 張國政 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其個人及公司之能力與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僱用甫取得大客車駕駛執照而致前開事發時僅逾半年之被告甲○○為駕駛員,並指派於前揭時地駕駛遊覽車營業搭載黃文彥等人, 嗣果 因被告甲○○因能力、經驗不足,於前開路況條件下,不能清楚掌握車輛性能、狀況,未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以致失控撞衝山壁,是被告張國政前開選任其公司駕駛員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其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今前開乘客黃文彥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旋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另因本件事故受傷者,尚有同車乘客林陳秀欗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柳仲鍵受有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康弼亮受有外傷性右眼眼瞼裂傷之傷害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各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就黃文彥死亡、林陳秀欗、柳仲鍵、康弼亮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渠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犯罪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
裁判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故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乙○○依序係以駕駛大客車及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為業之人,就前開時地關於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及因經營遊覽車公司而為駕駛員選任之行為,各為渠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核渠2人前揭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黃文彥死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行為致林陳秀欗、柳仲鍵、康弼亮受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乙○○以1個過失行為,犯1個業務過失致死罪、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侵害1個生命法益、3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遊覽車駕駛為業之人;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木工並負責擔任遊覽車公司負責人為業之人,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甲○○身為遊覽車駕駛人,身繫全車數10條生命安危、上百人之家庭圓滿幸福,卻未能確實瞭解、掌握車輛性能、路況,致行駛至前開山路下坡路段而無法安全操控所駕車輛釀禍,造成乘客死傷之情形;被告乙○○自稱因合夥而擔任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影響重大,卻怠於對包括選任駕駛員等公司重要業務事項善盡義務,就公司車輛提供不特定消費大眾運輸服務及公共交通安全為最起碼之把關,致因選任之遊覽車駕駛員欠缺應具備之能力、經驗,無法充分掌握車輛性能及路況而肇事致人死傷;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過錯,並已由國華公司出面與前揭被害人之家屬或本人達成和解,依序賠償黃文彥之家屬3,7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林陳秀欗400,
000元、林雪珠270,000元、柳仲鍵30,000元、康弼亮180,
000元以填補損害,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2人均因一時疏忽而鑄此犯行,釀成災禍,嗣並已先由公司出面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考量被告甲○○、乙○○既各有正當職業或工作專長,並斟酌被告乙○○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程度,因前開僅由公司出面賠償而對其個人所生警惕之效果,認為若酌令其提供勞務以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接觸服務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以為迥戒,當能促其自我約制,守法慎行,則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各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院│電話:(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