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及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及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久久久娃娃屋娃娃機店內,見 王永勝 將其所有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遺忘在上址所設置之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行動電話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王永勝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及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永勝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王永勝於警詢時證稱:我將行動電話放在娃娃機臺上,忘了拿就離開現場,待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而返回娃娃機店時,卻未看到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之遺落地點,是該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行動電話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前揭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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