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7號上訴人林黃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昌平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建號同段第一一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同屬一公寓之區分所有部分,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建物、雨棚等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六五‧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等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前述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面積共六五‧五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支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本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日止,每月返還九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前述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坐落基地範圍之價額計算,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而屋頂平台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0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所有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六五‧五六平方公尺,系爭公寓共有五層樓,則起訴時前述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坐落基地範圍之價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基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乘以「占用面積」六五‧五六平方公尺,除以「樓層數」五),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叁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零柒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上訴利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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