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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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大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大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歐陽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而持武士刀揮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安全上備感威脅,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該武士刀是多年前友人所贈送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自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5號被告歐陽大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與 簡小龍 係朋友關係,因歐陽大維與其配偶 蔡立欣 關係不睦,已經分居,蔡立欣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簡小龍陪同下前往新北巿新店區僑信路62巷23號歐陽大維住處拿取私人物品,歐陽大維因不滿簡小龍未事先通知即陪同蔡立欣前來其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武士刀走出住處,在門口持刀向簡小龍揮舞,戳刺簡小龍外衣致衣服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簡小龍,致簡小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簡小龍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簡小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刀刺向告訴人。
㈡告訴人簡小龍之指訴: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事實。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方扣得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武士刀。
㈣告訴人衣服照片:告訴人衣物因遭被告持武士刀戳刺而破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