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詩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含錢包壹個)、耳機充電殼壹個、電子菸壹支、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含錢包1個)、耳機充電殼1個、電子菸1支、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現金2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21號被告羅詩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婷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酒店前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車後發覺該車前載運之客人 王詩雅 遺落在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有錢包1個、耳機充電殼1個、電子菸1支、健保卡、駕照、金融卡1張及現金約2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手提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車時將該手提包帶走,以此方式侵占王詩雅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 嗣王詩雅 發現手提包遺失,經輾轉聯繫該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取得案發車內影像,並報警處理,始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詩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酒店住宿客人資料表暨駕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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