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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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上午9時12分始來電陳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國、訴訟代理人今日臨時公司有事,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61號卷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確實有出國行程且有必要出國之正當事由,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公司要事之具體事證資料,難認被告具有可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基此,本件被告未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作成討論事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七項之決議(下稱系爭討論決議)以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下稱系爭改選決議)。然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亦規定區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由召集人擔任。系爭區權會雖由 黃隆興 擔任形式召集人及形式主席,惟實際上執行召集人及形式主席職務之人為張復華,而張復華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或區權人,並無召集權召開系爭區權會。是系爭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
(二)再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決議權限,此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故系爭區權會於討論事項第一項作成追認管理委員會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決議。系爭區權會於討論事項第二項作成之催繳區權人或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涉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且為維護區權人及住戶間之和諧,實應由管理委員會窮盡途徑催討後,猶未獲置理,方得依法請求之,是此第二項決議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亦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系爭區權會於討論事項第三項有關系爭大廈後方空地占用處理事宜決議,並未詳細說明占用情形,在如此空泛且原因理由不詳之議案內容下,即決議由管委會可委託律師請求返還,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五、六、七項有關「除每個月之例行支出費用外,關於其他事涉大樓之相關費用支出,在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範圍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辦理?」、「是否同意住戶裝修施工期間每日應繳交200元之清潔費用?」、「大樓區權人交易時,於完成交易後須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之決議事項,涉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尚不得由區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課其他區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故上開決議議案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況且,法令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生效,除非例外規定始得溯及既往,否則法令即具有不可預測性,而規約約定亦同,除另有約定溯及既往,原則上於規約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尚不得拘束前已發生情事;又所謂追認,乃係就「效力未定之行為」予以承認或同意,使其溯及發生效力,而上開第
五、六、七項決議均為「追認」同意,未具體規範說明項目細節,內容均欠缺明確性,賦予管理委員會莫大之決定權限,顯屬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應經區權人以無記名單記法進行選舉,並以獲區權人較多數者為當選,而管理委員經選任後再由其互推主任委員等職務。然系爭區權會主席非由召集人所擔任、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等情,可見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四)縱認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有效成立,惟系爭區權會之主席非由召集人所擔任,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討論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改選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討論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改選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大廈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為無效,是該等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討論決議涉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系爭改選決議並關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組成,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等語,業據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全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及系爭規約為證(北司補卷第49至95、本院訴字第1261號卷第39至83頁),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討論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號討論事項及決議1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2如何催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繳管理委員會事宜?3本大樓後方空地召人占用如何處理?4大樓門禁應加強,是否設置電梯卡管制?5除每個月之例行支出費用外,關於其他事涉大樓之相關費用支出,在金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範圍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辦理?6是否同意住戶裝修施工期間每日應繳交新臺幣200元之清潔費用?7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交易時,於完成交易後須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110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莊美珠小姐。 戴招立 先生。黃隆興先生。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 先生。 陳淑真 小姐。 張雅惠 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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