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45頁)。
㈢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郭淨宏 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偵續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調偵續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八大行業、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0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被告林俊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往北行駛,行至光復橋上編號003011號燈桿前處時,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右前方由郭淨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淨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另案起訴)。詎林俊銘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郭淨宏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經郭淨宏拍下車牌照片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淨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郭淨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明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借予被告駕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現場及告訴人提供之車牌照片1份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銘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