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田忠義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高祥雲
高祥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祥雲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清償誠泰銀行貸款及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之修車費,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高國勇 於94年12月27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高祥雲則簽立59張本票擔保借款,且於同日簽立20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金200萬元之擔保。之後高祥雲清償部分金額,尚餘533,260元未清償,加計違約金20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533,260元。又連帶保證人高國勇於105年8月8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由被告繼承高國勇之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25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3,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以證明書為據,主張高祥雲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由高國勇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94年12月27日證明書,載明:「本人向三花汽車(股)公司借貸60萬元整,清償誠泰銀行汽車貸款及汽車維修費。…證明人:高祥雲…。連帶保人:高國勇…」(見本院卷第173頁),101年3月9日清償證明書亦記載:「茲因債務人高國勇、高祥雲已依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清償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費用)共計382,621元,明細如附表,特出具本證明書為憑。此致高國勇、高祥雲。立證明書人:三花公司。法定代理人田忠義」(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高祥雲係向三花公司借款,高國勇則就該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
㈢、又三花公司於98年7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原告於此之前則為三花公司負責人,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個資卷),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既係以三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三花公司借款予高祥雲,以及與高國勇約定由其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以三花公司負責人代表三花公司所為之行為,核屬三花公司之行為,故高祥雲、高國勇分別與三花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渠等與原告間則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以高祥雲尚積欠借款533,260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共2,533,26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高國勇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260元,自無理由。
五、結論:高祥雲、高國勇係分別與三花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渠等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25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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