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吳忠恁
柳至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忠恁、柳至仁等二人(下稱上訴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柳至仁僅係擔任協助抄寫訂貨單或兼收款之工作,僅是輔助性而單純幫忙,其犯行較與其他共同正犯比較輕,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重處柳至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相當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吳忠恁雖係出資者,並非負責策劃本件犯罪事實之人,與首謀者 周品海 不能等同視之,周品海經通緝始到案,且未坦承全部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吳忠恁卻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違量刑相當原則。㈢本件上訴人等原否認犯罪,嗣於原審為節省司法資源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原已達成初步協議,雙方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和解,嗣告訴人方面不知何故,不願與上訴人等和解,上訴人等雖再三表示願意透過繳交公益金方式彌補所犯之錯誤,誠心悔過,原審卻仍量處重刑,無視上訴人努力悔過之意,仍維持原判決之刑期,其量刑自有違反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已認柳至仁負責客戶購買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宜,且為其所自白在卷,柳至仁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其等被查獲之複製光碟達十四萬餘片,犯罪情節嚴重,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柳至仁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之處,自不得遽謂有判決違反法則或理由未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尚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等擔任犯罪之分擔情形,所散布之複製光碟數量龐大、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利得、智識程度、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量定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失,上訴人猶憑己意,徒就量刑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已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㈢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其競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此輕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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