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恁
王秀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柳至仁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恁、王秀花、柳至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吳忠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秀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柳至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忠恁、王秀花、柳至仁與 周品海 (經通緝到案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明知如附表2至5所示之各該光碟係他人非法重製之物品,如附表2、3所示「XBOX」、「XBOX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DevelopmentKit」、「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俱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又如附表4所示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再如附表5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即各該電腦遊戲軟體,均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或經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且吳忠恁、王秀花、柳至仁、周品海亦明知附表2、3所示光碟上如附件1所示「XBOX(stylized)」、附件2所示「"X"Design」、附件3所示「XBOX360」、附件4所示「XBOX360"X"DESIGN」、附件5所示「XBOXLIVE」、附件6所示「Microsoft」,及附表4所示之光碟上如附件7所示「PS設計圖」、附件8所示「PlayStation」,暨附表5所示之光碟上如附件9所示「NINTENDO」、附件10、11所示「Nintendo」、附件12、13所示「NINTENDOGAMECUBE及圖」、附件14所示「瑪琍MARIO」、附件15至17所示「Wii」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前開經註冊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且各該光碟之內容均載有表示由各該有權公司發行之圖文;亦明知前開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螢幕上會出現「NINTENDOCO.,Ltd.」、「NINTENDO」、「年度NINTENDO」、「LicensedbyNINTENDO」、「Presented
byNINTENDO」、「PlayStation2」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詎吳忠恁、王秀花、柳至仁與周品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小賴 」及「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忠恁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在大陸以不詳代價,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2至5所示載有非法重製上述電腦程式,且經電腦執行會顯示上開公司授權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標圖文之光碟,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聘僱之成年人自大陸輸入至臺灣,並於97年7月1日後之某日起,僱用柳至仁、綽號「小賴」及「小李」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賴」及「小李」均已於99年8月底離職)負責臺灣客戶訂購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項,且由其母王秀花負責會計帳冊記載與出納等事宜,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交付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以牟利及藉此散布之,並由周品海於99年4月間,租賃○○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00樓充為上開電腦遊戲光碟輸入至臺灣之倉庫,並持續共同販售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而牟利散布之,嗣於99年9月2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吳忠恁、王秀花位在○○縣○○市○○街○○○巷○○弄○○號00樓住處,復至周品海承租之臺北縣○○市○○街○○號2樓處,並至柳至仁位在○○縣○○市○○○路○○○巷○○○○○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附表2至5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1,924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294、303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調查之員警 陳宏心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6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0號搜索票(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一第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一第7至15、33至3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9度年偵字第25645號卷一第49至57頁);微軟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侵權一覽表、扣案光碟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扣案光碟非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著作權登記與證明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光碟檢驗報告、如附表2、3所示扣案光碟之檢驗報告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一第94至186頁及99年偵字第25645號卷二第84至121頁);新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商標註冊資料、著作權登記資料、正版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如附表4所示扣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搜索現場及扣案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二第24至82頁);如附表5所示扣案光碟之鑑定意見書暨侵權一覽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99年度偵字第25
645號卷二第123至1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一第193至231頁);被告吳忠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5頁)、訂購單影本、手抄電話影本、估價單影本、領薪紀錄影本、帳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4、
134至169、175至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位址查詢資料、電話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94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忠恁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亦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二)核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以一行為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自97年7月1日前某日進貨之初,即以其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犯罪行為,迄9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以一行為侵害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等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王秀花辯稱其僅係幫忙記帳寫一下單子,被告柳至仁亦辯稱其承認犯罪事實,但其只是幫助吳忠恁處理事情,故其等皆非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忠恁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28日被查獲時止,其於國內停留之時間僅2個多月,此有吳忠恁之入出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被告吳忠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稱其長期在大陸(見本院卷第299頁),綜合上開被告吳忠恁之陳述與入出境紀錄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若非基於被告王秀花、柳至仁與共同被告周品海等人對於本案各自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單憑長期未於國內之被告吳忠恁一己之力,實難以完成本案販賣盜版及仿冒光碟之犯罪行為,且若非經由被告王秀花紀錄帳務,亦難以掌握整體販賣盜版及仿冒光碟經營行為之支出、收入情形,且若非經由被告柳至仁等人處理客戶訂購盜版及仿冒遊戲光碟及送貨收款等相關事宜,則盜版及仿冒光碟之配送及收受款項自亦無人為之,整體販售盜版光碟之經營行為亦難以運作,故不論係被告吳忠恁或被告王秀花與柳至仁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均有其重要性,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亦即關於整體犯罪之成立,難以想像其不存在,則被告吳忠恁、王秀花與柳至仁自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柳至仁前曾因相同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故被告王秀花與柳至仁辯稱其等僅係幫助被告吳忠恁等語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王秀花及柳至仁仍與被告吳忠恁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忠恁等人於97年間之共同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光碟片有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盜版遊戲光碟之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態樣有多端,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明知買受者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將顯現之,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論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即仿冒或仿冒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準此,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之光碟片,亦明知買受者經由機器或電腦之執行,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竟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抑是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恁、王秀花及柳至仁明知買受者經由機器或電腦之執行,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必當顯現,竟予以出售,亦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光碟,且光碟包裝樣式及外觀與真品包裝大相迥異,消費者一望即知渠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正版光碟之可能,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販售之,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2.原審判決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比較之結果,現行商標法並未較修正前商標法對被告有利,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但就從刑部分卻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法有違。3.被告等人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經營犯意,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論以集合犯,亦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為圖銷售以牟利,擅自以組織分工之方式侵害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而販賣、散布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且行為時間非短,販賣散布之光碟數量至鉅,所為對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之智慧財產權顯已生嚴重之危害,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欲與被害人和解,然因本件查獲之盜版及仿冒遊戲光碟數量逾14萬片之多,和解不易,且本院其他相類似案件,例如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為24,709片,該案被告因有未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確定;另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逾10萬片,且其侵害之著作權種類較多,該案被告亦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況被告柳至仁前因販賣、散布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尚未有澈底悔悟之心,又被告吳忠恁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此犯行,所涉情節自較被告柳至仁、王秀花為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情節與所獲利得、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秀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長,因一時失慮,且與被告吳忠恁乃母子關係,實有可能為顧及母子情誼而為本案之行為,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
8、15、附表2至5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7、9至14、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1│「總帳」冊│1本│├──┼────────────────────┼──┤│2│「現金帳」冊│1本│├──┼────────────────────┼──┤│3│帳冊(綠色筆記本)│1本│├──┼────────────────────┼──┤│4│帳冊(藍色筆記本)│1本│├──┼────────────────────┼──┤│5│遊戲光碟目錄、價目表、日報表│1批│├──┼────────────────────┼──┤│6│客戶訂單資料│1批│├──┼────────────────────┼──┤│7│估價單、送貨單、信封袋│1批│├──┼────────────────────┼──┤│8│遊戲光碟封面│1批│├──┼────────────────────┼──┤│9│99年出勤日記簿│1本│├──┼────────────────────┼──┤│10│貼紙及送貨單│1批│├──┼────────────────────┼──┤│11│遊戲光碟目錄等資料│1批│├──┼────────────────────┼──┤│12│估價單、信封袋│1批│├──┼────────────────────┼──┤│13│客戶訂單資料、送貨單│1批│├──┼────────────────────┼──┤│14│遊戲光碟目錄│1批│├──┼────────────────────┼──┤│15│遊戲光碟封面│1批│├──┼────────────────────┼──┤│16│電腦主機│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