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定用
被 告 陳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105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里○○○路○○○○○○號旁之空地,見原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
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孔,
致該車門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音響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駕駛ADD-3676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離去。嗣因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有行車紀錄器
及音響各1台,金額7000元,汽車鎖頭3300元,維修費用
1500元,共計1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71頁),核與
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刑事卷內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4年12月24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