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2月1日12時17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即禁行機車快車道之事實,惟異議人違規當時,確有工程車在慢車道施工,而將道路封閉,導致所有車輛不得不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日12時17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彩色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違規彩色採證照片,雖無從看出照片上右側慢車道上之工程車係在施工中抑或是行駛中,然不論工程車係行駛於慢車道抑或是在該慢車道上施工,工程車佔據該慢車道之面積僅占該慢車道之二分之一許,並未有慢車道全線遭封閉,而不能行駛於慢車道之情形,因之,異議人辯稱:慢車道遭封閉,無從行駛,僅能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