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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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脾氣暴燥,無
一定之工作,並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傷,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強迫原告行房而為原告拒絕,被告竟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遂向警方求援,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嗣經兩造和解,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北部就職,俟被告心情平靜並有負擔家計之意識後,原告始願回家團聚,惟和解後,被告竟携帶子女遷居臺南,讓原告無法探視子女,因原告長期畏懼被告之暴力,不敢主動要求回家團聚,而被告亦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二地達已十一年之久,已無夫妻之情,婚姻實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臺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證明等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蔡美惠陳明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脾氣暴燥,無一定之工作,並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傷,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強迫原告行房而為原告拒絕,被告竟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遂向警方求援,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嗣經兩造和解,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北部就職,俟被告心情平靜並有負擔家計之意識後,原告始願回家團聚,惟和解後,被告竟携帶子女遷居臺南,讓原告無法探視子女,因原告長期畏懼被告之暴力,不敢主動要求回家團聚,而被告亦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二地已達十一年之久,已無夫妻之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臺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證明等各一份為憑,並經證人蔡美惠、陳明昇證述明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之右揭行為已使兩造之婚姻應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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