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葉國勇 相對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参萬壹仟陸佰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法院85年度促字第1083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該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2,000元,及民國8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執行命令函及卷可參,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收取存款債權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年6月,再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752,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31,600元(752,00
0元×5%×3.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