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由窗戶侵入清華大學仁齋宿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未遂犯:被告二次為竊盜犯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惟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得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告李昀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3時45分許,侵入清華大學仁齋宿舍,開啟未上鎖之各房間房門探頭察看,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有發現而未遂(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7日3時11分許,侵入清華大學仁齋宿舍,開啟未上鎖之各房間房門探頭察看,著手搜尋財物,嗣於同日4時許,李昀庭進入仁齋宿舍208室後,遭驚醒之 李佩容艾永芸吳沛芸 發現,李昀庭隨即逃出該宿舍而未遂。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艾永芸、吳沛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容、艾永芸、吳沛芸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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