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立夫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0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景平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展示架上之白玫瑰即溶快發乾酵母1個、義大利Illy單一產區巴西咖啡豆2個、PLANTERS紳士牌雞尾酒花生1個、防震消音墊片圓9入1個、防震消音墊片4入
1個、ADIDAS基本款風衣外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63元,均業已發還)得手,並藏放於其黑色後背包內,復於賣場櫃臺結帳時,未將前揭藏放於背包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僅以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他商品,於離開該賣場之際,該賣場保全人員 顏立中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呂立夫後,顏立中隨即將呂立夫帶往該賣場之面談室,惟呂立夫於前往該賣場面談室途中趁隙逃離該賣場,而其上開所竊得之商品則遺留在該賣場內。嗣因該賣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該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立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文正 於警詢中、證人顏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74至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信用卡列印收據、送貨單各1紙、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19875號函、107年6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1365號函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4頁、第67頁、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呂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於警局立據領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年邁之雙親,且現因父親中風需協助照顧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73年10月18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告訴人宥恕,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況其現尚須扶養年邁之雙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玫瑰即溶快發乾酵母1個、義大利Illy單一產區巴西咖啡豆2個、PLANTERS紳士牌雞尾酒花生1個、防震消音墊片圓9入1個、防震消音墊片4入1個、ADIDAS基本款風衣外套1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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