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德祥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8時許,駕駛 詹慧貞 所有
車牌號碼00—21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光明六路528號前方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林賜珠 所騎乘後搭載 張詠杰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林賜珠、張詠杰人車倒地,林賜珠並因而受有左胸廓挫傷之傷害,張詠杰則受有左膝與左肘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劉德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劉德祥於知悉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賜珠及張詠杰傷勢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劉德祥返家後透過家人向警方查詢後,遭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賜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事案件
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447號調解書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幀。
三、核被告劉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