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梁瑞信 相對人即收養人 梁阿千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黃梁瑞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梁阿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2年7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梁瑞信年幼時因原生家庭經濟因素,遂出養於養父梁阿千,惟養家人未善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年僅17、18歲即離開養家獨立生活,至此之後與養家人少有往來,後於養父梁阿千於民國52年7月23日死亡,亦未受通知返家奔喪,直至翌年始聽聞養父梁阿千已過世之消息,當無繼承養父梁阿千之遺產。爰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聲請人之生父與生母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梁阿千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項)」);又「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聲請人之生父與生母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⑴、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明收養
人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經該所函復稱截至發文日止查無相關申報資料等語,有該所100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1015469號函附卷可稽;另據本院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聲請人財產,均查無財產資料;又據養父之子 梁傳枝 到庭證稱:「…他〈她〉適婚年齡就離開家,也無繼承梁阿千之遺產」等語(詳見本院
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應無繼承收養人之任何遺產。
⑵、復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有關養父梁
阿千有無子嗣等資料,函覆結果養父梁阿千尚有二名兒子三名女兒,此有該事務所100年7月29日桃中戶字第1000007541號函暨戶籍謄本可證。益見本件收養關係之終止無礙於收養人香火之延續。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梁阿千既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又無繼承養父之遺產,且養父梁阿千另有子嗣,不致使養父絕嗣,縱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本身父母均已歿,亦無得繼承遺產,是本件終止收養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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