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凱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凱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民國30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 余振嘉 恫稱: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換回遭擄之賽鴿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 盧怡恬 遭詐欺而接續匯款16,223元、2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所需教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