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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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德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之記載更正為「劉德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前開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