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沐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5、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沐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富林路778號(第17行前段)‧‧‧39分(第2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富林路三段778號‧‧‧2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古沐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4、1.1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古沐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86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沐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分別於:(一)自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8號「新竹區監理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849巷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自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冰火飲料等,至不詳時間止,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68之1號之住處,嗣於100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778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陳國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古沐澄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對古沐澄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
二、核被告古沐澄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於100年3月2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其行為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極大潛在危險性,社會上因酒醉駕車造成之家庭破碎等悲劇,亦時有所聞,應予重視,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