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即受告知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聯絡人: 林正國 相對人即原告禮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金玉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罪,現由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告知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壹佰年度智附民字第壹號卷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具狀主張其係受告知人,就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充分了解本案情況,認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爰向本院聲請准予閱卷本案民、刑事卷宗資料等語。經查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民事訴訟所涉事實,與聲請人所購買之日本商ExperMagnetics公司產製之預錄機機臺及碟機暨被告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碟機有關,且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民事案卷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閱覽刑事卷宗事項,刑事訴訟法於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一編中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271條之1之規定,僅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四者,得檢閱刑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受告知人既均不在其列,其他又無特別規定,本難同等視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採列舉式規定,該條文既未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含受告知人)得閱覽刑事案卷內之證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受告知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閱覽刑事案件內之卷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少連抗字第10號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等裁定均同旨可參),故本件僅得准許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受告知人閱覽民事卷宗,而不許閱覽刑事卷宗,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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