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4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林翠昭 桃園縣桃.被告 陸秋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借款,惟因系爭債權業已於民國95年9月25日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原告遂於100年8月24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摩根聯邦公司,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為摩根聯邦公司,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陸文龍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903元,及其中53,889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惟查陸文龍業已於99年8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於10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陸文龍之訴訟,被告陸文龍既已死亡,即無從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即無須其同意,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權人聯邦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債權人並已就該債權讓與依法予以公告,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8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95年9月25日止尚有消費款61,903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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