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之收集、清運行為或轉運行為;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則指中間處理行為,或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或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亦有規定。核被告甲○○所為,既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是其已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92年間起迄至99年3月2日被查獲當日,先後多次為不知情民眾清除住宅內之糞尿,再予以排放在溪水或排水溝內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7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現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獲准,有桃園縣政府99年
6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506060號函1件在卷可憑,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亦具體請求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