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16號確定判決、83年民執地字第12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590號執行事件)。惟被告就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獲勝訴確定判決,然其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時效為2年,縱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延長為5年,應於88年12月間時效即已消滅,被告遲至95年間始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兩造即透過訴外人 李在琦 律師於庭外進行和解,並於判決後達成和解,即由被告領取分配款,而被告對原告之該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590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83年民執地字第12638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82年度自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證人李在琦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案件及執行案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已與債務人為和解,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參照)。如前述,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台幣3,237,523元及自8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旋即於83年間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12638號執行事件)後,被告直至9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63號執行事件),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83年間未受償而無效果後,請求權時效固延長為5年,但因被告於83年後5年內,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88年間時效期間屆滿,卻遲至95年間起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顯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兩造既於民事判決後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分配款,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該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亦得以該債權已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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