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2日、93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2萬元、98萬元、68萬元,均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變動調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弘欣公司自95年
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欣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基準利率查詢
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為被告弘欣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依附表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636,381│95年5月23日起至清│7.05%│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2│614,365│95年5月29日起至清│7.55%│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3│424,248│95年5月23日起至清│7.05%│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總計│1,674,99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