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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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潘豊吉
相 對 人 林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5,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20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第860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109年度抗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票面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等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執行
現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
本院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雖適
用簡易程序,惟其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本件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強制執行,其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57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3年+
10/12)=57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7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