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09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判決,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林金德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受刑人林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4日│101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0號│毒偵字第813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437號│7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20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437號│7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72號(基│執字第2345號││││隆地檢101年度執│││││再字第16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