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添龍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被告郭添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6)日上午2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2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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