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禎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2時許至14時30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返家休息至同日19時許,又前往臺北市○○○路某餐廳,於翌日(26日)0時40分至1時30分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當歸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地下道時,經警欄檢並於同日
2時38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供稱員警在酒測前未予以漱口云云,惟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之「㈣檢測酒精濃度」,說明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為警查獲,嗣於同日2時38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為警查獲前之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況被告固供述如前,然其並未據此否認本案之犯行,本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而有妻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以兼公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