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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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殘渣袋3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另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部分,因起訴書所載被告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與其他2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是以前案既未執行完畢,本件即不符合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林瑞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路邊停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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